(2015)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8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法定代表人:刘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瑞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北路一号金驹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刘瑞军为与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行公司、刘瑞军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被告确定错误,刘瑞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违法。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和审判长魏志名,是作出(2011)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的合议庭审判长,一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金驹公司提供的有限证据即金驹公司部分记账凭证所记载的与太行公司的往来款进行判决,未对上述全部凭证进行审计和鉴定,一、二审程序有违司法公正。原审判决对于太行公司从2007年11月2日到2011年底,共向金驹公司付款7075477.44元,完全不予认可,于法无据。2007年4月4日金驹公司和太行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日,金驹公司支付给太行公司货款2000万元。太行公司依据2007年3月18日与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于2007年4月9日电汇给山西公司1170万元。该款由于金驹公司单方违约,至今尚未追回,该损失也应予以抵扣。因此,两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太行公司、刘瑞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院(2014)苏商终字第022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再审;2、改判驳回金驹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金驹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太行公司、刘瑞军实施了非法侵占金驹公司财产和资金等行为,侵害了金驹公司的利益。据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符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侵权主体不仅限于金驹公司高管刘瑞军,且有其股东太行公司,主体范围大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范围。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起诉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刘瑞军尽管不是金驹公司的股东,但是其本人与太行公司一起对金驹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侵占行为,且太行公司就是刘瑞军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原告对之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刘瑞军作为本案侵权主体之一,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即再审申请人所称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和审判长魏志名是作出(2011)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的合议庭审判长,一审程序违法。(2011)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金驹公司起诉,最终因上诉被撤销其后,徐州中院根据江苏高院的裁定先后两次审理案涉纠纷。申请人并没有表示及提供证据证明魏志名是江苏高院此前发回重审案件中的审判人员,本案情况不属于违反我国民诉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对于刘瑞军及太行公司侵占金驹公司资金数额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有明确依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二审法院认证过程。因��瑞军及太行公司自2007年11月2日侵占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物品被判决并被强制执行返还后,账册残缺,重新审计条件不具备,造成本案不能审计状况的过错在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请求抵扣太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到2011年底,共向金驹公司支付的7075477.4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太行公司、刘瑞军非法控制金驹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7075477.44元仅有金驹公司的收据和支票存根,没有实际支付各项费用的发票收据凭证,且太行公司对为何向金驹公司付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抵扣因购买煤炭而向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因该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另行寻求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行公司、刘瑞军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