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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岳父、被告李某外祖父。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二被告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按住,被告李某用木棒殴打原告,并用脚狠踢、踩踏原告全身,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且头部、腰部等多部位流血不止、全身青紫。经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闭合性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11.47元。随后原告报案,经定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确认为轻伤。之后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此事未能得到解决,被告也不肯向原告赔偿分文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47元、误工费2429元、护理费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共计14269.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金额共计4511.47元。3、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打后受伤的情况。4、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被告李某某、李某共同辩称,二被告当时都不在现场,并没有打原告,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冬天冯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场人冯某某看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妻子郭某甲打架,而二被告均不在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白泥井派出所与原告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2013年11月13日天刚黑的时候,原告到二被告家,理论他们白天拔原告地上刺杆的事情,话刚说完,被告李某开口就骂,说着就到原告跟前用手推原告,原告躲了一下,被告李某又跑到羊圈跟前找了一根木棍抡开打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上,这时被告李某某上来按住原告,被告李某便用脚在原告头上打,原告头上、后背、腿上被二被告乱打一顿,当时就昏迷了,怎么回的家也不清楚。2、白泥井派出所与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晚18时许,自己接到父亲李某某电话后赶回家中,看见原告在地上压着母亲郭某甲,被告李某跑过去将原告往开拉,死活拉不开,最后来了冯某某才拉开。拉开后原告就抱着被告李某腿让打她,但被告并没有动手,后被冯某某将原告拉开。3、白泥井派出所与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冯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4日晚上8点多,自己出来喂羊时看见郭某甲家里有吵架声,就过去看,到了跟前,看见郭某甲和原告都在地上躺着,原告抱着被告李某的腿不放手,让打自己,之后又来了冯怀静,我们二人把原告的手掰开,被告李某才走开,冯怀有将原告抬到手拉车上拉回去了,二被告把郭某甲扶上回家了。经庭审质证:1、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所举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依法调取的白泥井派出所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理由是所说虚假;对依法调取的白泥井派出所与被告李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并没有和被告李某某妻子发生过打架,不可能有冯某某拉架一说;对依法调取的白泥井派出所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依法调取的白泥井派出所与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理由是所说虚假;对依法调取的白泥井派出所与冯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冯某某是后来才来的,不可能看到双方打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11月14日宁夏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支,金额170元,未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不予采信,对定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定边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来源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冯某某证言1份,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与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与原告、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张某来到被告李某某、李某家院中,因土地纠纷与二被告家人发生口角,冲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之后冯某某、冯怀静赶来将原告的手掰开,被告李某走开。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闭合性脑损伤、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341.47元。另查明白泥井派出所对被告李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纠纷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所举证据冯某某证言中反映纠纷事件为2013年11月13日,另外原告在询问笔录、病历中反映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确认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住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村民,因土地纠纷等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事发时被告李某与原告发生了一定的身体接触,被告李某存在着一定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不能查明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来到二被告院里致使纠纷发生,对该起纠纷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经认定:原告张某医药费共计43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主张的20天×121.45元=242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未见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共计9370.4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6559.3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0元,被告李某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