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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窦靖杰与马九、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靖杰,马九,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窦靖杰,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浩天,男,1988年7月26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九,又名马才,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婷,又名王婷婷,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原告窦靖杰诉被告马九、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路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九、王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和8月21日,被告马九以购买塔吊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偿还所有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九至今分文未给。被告王婷与马九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婷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九、王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马九以购买塔吊为由向原告窦靖杰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同年8月27被告马九又向原告窦靖杰借款0.5万元,同样出具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九未还。原告窦靖杰诉讼来院,以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马九与被告王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窦靖杰陈述、借条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九向原告窦靖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九与被告王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九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用于购买塔吊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被告马九、王婷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九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九、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靖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九、王婷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马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