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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保德与赵民、刘建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德,赵民,刘建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保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连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民,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建昊,男,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赵民,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保德诉被告赵民、刘建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德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礼、张元龙,被告赵民,被告刘建昊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德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民驾驶鲁P×××××号货车与项文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德、项文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抢救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183.9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赵民、刘建昊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赵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建昊,赵民具有合法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刘建昊的车辆。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赵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21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为其预留份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民驾驶鲁P×××××号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营肇事地点时,与顺行在前由项文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行人王保德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项文革、王保德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项文革、王保德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赵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建昊,赵民具有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刘建昊的车辆。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保德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骶骨骨折。经鉴定,王保德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因王保德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646.41元(含赵民垫付的3221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5110.67元(至评残前一日计306天,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根据年龄计算70%)、护理费21335.86元(住院期间62天,2人护理,均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计14536.52元;出院后58天,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计679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赔偿金22813.44元(按农村居民11882元/年,计算16年的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轮椅费(××辅助器具)83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3596.38元。赵民已为王保德垫付医疗费32214元。王保德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的证据等;赵民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为项文革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赵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德无责任。对所查明的因王保德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赵民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王保德的损失首先应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项文革,并已起诉,根据其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应为其预留162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内应为其预留40561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赵民赔偿。对赵民已为王保德垫付医疗费32214元,王保德应予返还。刘建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德医疗费8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5110.67元、护理费21335.86元、××赔偿金19162.47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辅助器具)830元,共计778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德医疗费36273.41元(44646.41元-8373元)、××赔偿金3650.97元(22813.44元-191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43384.38元;被告赵民赔偿原告王保德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保德返还赵民垫付的医疗费32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辅助器具)共计778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德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84.38元;三、被告赵民赔偿原告王保德鉴定费2400元;四、原告王保德返还赵民垫付的医疗费32214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保德要求被告刘建昊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王保德承担1016元,被告赵民承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