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法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兰,纪海峰,屈博,郑兴,李桂兰,屈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法执字第228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兰,个体。申请执行人纪海峰,司机,系王秀兰丈夫。被执行人屈博,个体。被执行人郑兴,个体,系屈博妻子。被执行人李桂兰,个体。被执行人屈建忠,无业,系李桂兰丈夫。本院在执行王秀兰申请执行屈博、郑兴、李桂兰、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临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屈博、郑兴、李桂兰、屈建忠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屈博、郑兴、李桂兰、屈建忠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屈博、郑兴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绿都新村D4栋1单元161号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0-0005996)。二、被执行人屈博、郑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屈博、郑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屈博、郑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屈博、郑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