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三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某,男,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班玛县人,藏族,文盲,牧民,住班玛县赛来塘镇。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未能传讯到案,于2013年1月25日网上追逃,2014年4月22日被果洛州班玛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我院依法重新取保候审。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项仁增、李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三某、拉某(已判决)从贵德县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扳手、撬杠、斧头、假车牌(号码为青F081**、青F092**)等作案工具,坐班车窜至贵南县城,伺机盗窃汽车。当晚在贵南县文化路7号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桑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号为青E189**)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往果洛州方向逃窜,当行驶至玛沁县拉加镇公路桥畜牧检查站点时,被站点工作人员拦截,两人即弃车逃逸。被盗车辆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网上通缉令,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物证假车牌、撬杠、扳手、斧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三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三某、拉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汽车,并携带为实施盗窃准备的扳手、撬杠、榔头、假车牌(号码为青F081**、青F092**)等作案工具,从贵德县乘坐客运班车到贵南县城。二被告人于当晚23时许,用事先准备好的盗窃工具,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文化路7号家属院被害人桑某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号为青E189**)盗走,并驾驶被盗车辆往果洛州方向逃窜,当车行至玛沁县拉加镇黄河公路桥畜牧检疫检查站点时,被站点工作人员拦截,两人即弃车逃逸。现被盗汽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0月28日2时30分,桑某某向贵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长安之星牌小型客车被盗,请求查处。2、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贵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1日在网上发布追逃被告人三某、拉某。被告人三某于2011年11月21日到贵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脱逃,2014年4月24日被班玛县公安局民警再次抓获。3、书证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茫曲镇民族中学斜对面桑某某家门口,结果被害人桑某某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牌号为青E189**)被盗。4、书证贵南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物价格评估总金额为53000元。5、书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9日,拉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6、证人拉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8日凌晨2点多钟,其接到朋友洛某的电话,称洛某的朋友有一辆车被偷了,让其帮忙在其所工作的玛沁县军拉镇卡点查一下。大概凌晨4点多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开过来,去就拦了下来,并让司机出示驾驶证。当其发现司机出示的行车证与他本人所驾驶的车辆不一致时,车上坐的两个人就下车跑了,司机往车开过来的方向跑,另一个人往卡点右边跑,跑到镇政府对面的一家酒吧里,当其和两个朋友追到酒吧时,那个人就从酒吧院子里的一个坎上跳过去跑了。司机其没有看清,另一个人穿一件蓝色户外运动服,留了八字胡,身高1米8左右,身体偏胖,圆形脸。当时的车是长安之星,车牌是青F081**。7、被害人桑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晚其把车停放在文化路7号家门前。2010年10月28日凌晨起母亲起来查看车,发现车被盗了。其估计被盗的车往果洛方向开了,就雇了朋友仁某某的车去追,并打电话给其在玛沁县军拉镇卡点的朋友拉某某,让其帮忙查看一下有没有其的车从那里经过。大概凌晨4时30分,拉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车被他们扣下了,让其赶快过去。6时30分,其赶到了玛沁县卡点,发现其被盗的车,车牌已经换成青F081**,偷车的人已经跑了。8、被告人拉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三东从贵德温泉出来堵了了一辆班车,大概下午三、四点钟到了贵南县,其二人吃过饭以后,就登了一间宾馆。等到了晚上11点左右,其二人就到街上转,看有没有可以偷的车,转了一个多小时,在一个家属院门口发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其二人就到跟前撬车门,半天也没撬开,三某发现车的一侧后窗户开着,然后起就从窗户钻进去把车门打开了,三某也坐了进来。后三某开始撬锁,其开始打方向,一会儿三某把方向锁打开了,三某即跳下去推车,其在车上打方向盘,其二人把车推到公路边以后三某就上车打火,火打着后其就开着车往果洛方向走了。大概开出了十几公里以后,三某就从包里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假车牌把原车牌换下,然后继续往果洛方向行驶。其二人所盗的车是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多少其忘了。偷车的主意是三某提出来的,三某提出来西宁有便宜的车,几千块钱就能买上,后在西宁车也没买上,三某就和其商量半路上偷个车,其同意了。9、被告人三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我和我县的拉某从贵德拦了一辆班车到了贵南县,下车后我俩没有目的的在县城瞎转,一直到晚上,我俩在一个家属院内发现了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青E-189**)。就起了想偷车的念头,等到一点钟左右我和拉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工具,轮流撬门和锁,撬开后拉某上车,我在后面推车,推到一个较远的地方,将车打着后开车往果洛方向走。但我俩开到拉加镇(军功)时被检查站的人拦下,我俩就趁人不备跑了。10、物证假车牌、撬杠、扳手、榔头系本案作案工具。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三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赃物假车牌、撬杠、扳手、榔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莉芹审 判 员 陈生辉人民陪审员 吴存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勇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