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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林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吴某,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2006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过多年相处,夫妻间建立起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