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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木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未年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县县城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城明珠路与太平路交叉口东侧路段处,左车把碰到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华英腰部。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5毫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近期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样试管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武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