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袁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住址舞钢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人实诚,为了结婚,原告家东挪西借为被告凑了彩礼5万元。彩礼给被告后,原、被告结了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已经没了夫妻之情。原告本来收入就低,父母又年迈多病,给被告彩礼后,原告背负了深重的债务,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平日靠低保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份被告回娘家,2013年4月份原告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来的途中被告走失,自此被告再未回来,原、被告亦再无联系。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石门郭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在娘家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走失后再未回来,原、被告双方亦再无联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彩礼,因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