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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王某甲,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住肥城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现轮流跟随双方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