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邓桂联、徐葵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桂联,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葵金,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邓桂联、徐葵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桂联、徐葵金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71-20140641206)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66002220140659452),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桂联、徐葵金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5万元,用于装修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7号二座1401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S1座3号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合同》所列的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65万元,但被告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7日已整笔到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656529.5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8261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邓桂联、徐葵金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56529.58元(其中本金643921.73元、利息12493.80元、罚息114.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止,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邓桂联、徐葵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38261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邓桂联、徐葵金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S1座3号铺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起息日即放款日为2014年5月7日。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代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并陈述:与代理律师事务所未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有总的框架协议。框架协议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逾期未付,利息应按罚息计,罚息利率按约定浮动调整。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称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律师费收费整体框架协议,且未提交该框架协议,与上述规定不符。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三、担保责任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S1座3号铺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桂联、徐葵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43921.73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8月3日为利息12493.80元、罚息114.0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到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再上浮50%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准利率如有调整,则罚息利率在每年的5月7日随之调整];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即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镇联安综合市场S1座3号铺,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4元,由原告负担296元,由两被告负担5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秀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