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艳兰与镇江沃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艳兰,镇江沃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艳兰。委托代理人:蔡欣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沃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丁卯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贾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南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天波,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周艳兰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沃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艳兰申请再审称:其购买的商铺具有独立产权,与沃得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该商铺应由业主自行处置,沃得公司作为承租人不能擅自形成约束业主利益的决议。其与沃得公司签订的上一期合同中约定的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决议不应包括租金在内,租金属于业主个人利益,应由业主自行决定。据此,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沃得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涉案商铺的后续经营应由商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其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在产权面积和业主人数方面均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业主同意,周艳兰也应受到多数业主决议的约束。且降低租金标准也是市场经营中的正常浮动,周艳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周艳兰虽对其购买的商铺享有所有权,但该商铺系由开发商分割出售的整体商铺之一,其在物理特征上并不完全等同于拥有独立出入通道、完整四至围墙的房屋,在经营模式上亦多由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整体统一经营,进而保证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和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周艳兰与沃得公司2007年5月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载明的“委托经营期满后,经持有三分之二面积(含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沃尔玛沃得购物广场业主同意,可形成涉及全体商铺业主共同利益的决议,其中包括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或商铺的整体经营范围及经营公约等。对持有三分之二面积(含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沃尔玛购物广场业主通过的决议,周艳兰及其他业主均应遵守执行”等内容,其实质是对所有权人就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利所作的限制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特性,双方均应按照以上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周艳兰对涉案商铺的处分、收益等所有权权能亦将因该约定而受到沃得购物广场其他业主意志的影响。现周艳兰与沃得公司2007年5月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期满后,占有沃得购物广场三分之二面积以上的业主已经形成决议,同意继续将全部商铺统一委托给沃得公司经营管理,且沃得公司业已与占有沃得购物广场三分之二面积以上的业主签订了新的统一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决议内容应当对包括周艳兰在内的全体沃得购物广场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周艳兰关于委托经营协议到期后应由其自行决定涉案商铺的租赁事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艳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艳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