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璇与付颖翱,倪永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璇,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颖翱,户籍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永楚,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审被告宁震,户籍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黄璇因与被上诉人付颖翱、倪永楚、原审被告宁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11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本人倪永楚于2013年11月21日借付颖翱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转入倪永楚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定于2014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有“倪永楚”的签名及指模,保证人处有“宁震”的签名及指模。被告黄璇对该借条上倪永楚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李某向被告倪永楚转账50万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倪永楚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该笔银行转账单中自记用途为还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璇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黄璇抗辩该笔债务为非法赌债,倪永楚以自己名义或黄璇名义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非法债务7.5万元。原告及被告宁震均称该款项是被告倪永楚替被告宁震向原告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宁震、黄璇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上签名,内容为倪永楚于2013年11月21日借付颖翱的50万元,因未能偿还而给予延期至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黄璇对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倪永楚“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倪永楚、黄璇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倪永楚存在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被告黄璇抗辩涉案债务为赌债,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黄璇抗辩已偿还原告涉案债务7.5万元,但根据银行凭证记载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0日,而被告黄璇还作为涉案债务担保人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条上记载的应还款项并未相应减少,故对被告黄璇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尚欠借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倪永楚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黄璇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永楚、黄璇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永楚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倪永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被告倪永楚、黄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被告黄璇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可知其对该借款知情,故涉案借款应当由被告倪永楚、黄璇共同清偿。关于被告宁震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震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倪永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宁震应当对被告倪永楚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永楚、黄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付颖翱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宁震对被告倪永楚的上述债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黄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由被上诉人付颖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行为。一审采信的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是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的、未经核实的证据,且该《借据》明显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0日,一审向本案当事人付颖翱、黄璇、倪永楚、宁震送达了《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明确指定2014年12月20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但被上诉人付颖翱却在2015年1月19日庭审中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据,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逾期提供,而且此证据根本未经当事人核实,一审仍然予以采信于法无据。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内容为倪永楚于2013年11月21日借付颖翱50万元,因未能偿还而给予延期至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假设该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是真实的,那么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没到,被上诉人付颖翱怎么会向一审法院起诉?如果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真实存在,被上诉人付颖翱就不会在诉状中称还款日为2014年1月21日而非2014年7月21日。如果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真实存在,就不会出现被上诉人所称的还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倪永楚表示无力还款。可见,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本身就是不真实的,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有与被上诉人倪永楚因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和倪永楚已以其自己或以上诉人的名义已向付颖翱偿还7.5万元借款的事实,导致错误裁判。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倪永楚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倪永楚向付颖翱借款时,其已与上诉人达成了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倪永楚是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分享了该借款。被上诉人付颖翱、原审被告宁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永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颖翱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倪永楚出借50万元款项,提供了被上诉人倪永楚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倪永楚在借据中确认其向被上诉人付颖翱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付颖翱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付颖翱委托其妻子李某向被上诉人倪永楚转账5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确定被上诉人付颖翱已向被上诉人倪永楚出借50万元款项。上诉人黄璇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倪永楚于2013年11月21日借付颖翱的50万元,因未能偿还而给予延期至2014年7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诉人在该借条中已确认被上诉人付颖翱向被上诉人倪永楚出借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且同意为被上诉人付颖翱向被上诉人倪永楚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付颖翱并未向被上诉人倪永楚出借款项,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7.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0日,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在2014年1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故可确定不属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被上诉人倪永楚未按期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付颖翱可要求被上诉人倪永楚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在倪永楚、黄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被上诉人倪永楚的个人债务,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宁震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上诉人倪永楚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倪永楚在一审开庭时提交被上诉人倪永楚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一审已安排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