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闫成启、平和精工汽车配件(太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亚星。委托代理人孙小燕,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启。被告平和精工汽车配件(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命铉。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岩。第三人徐金虎。委托代理人朱静华(代理上述二位第三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成启、平和精工汽车配件(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汽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通知薛岩、徐金虎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燕,被告闫成启,被告平和汽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新,第三人薛岩、徐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闫成启至平和汽配公司维修叉车,其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又疏于观察将原告施工人员吴保国撞倒,后吴保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闫成启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原告及被告平和汽配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垫付死者家属食宿交通费2985元、死亡赔偿金340000元,合计342985元。原告认为闫成启明知自己不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证,仍驾驶叉车并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和汽配公司擅自将叉车交闫成启驾驶,主观具有过失,二被告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42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成启辩称,我受苏州岩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祥公司)委派到平和汽配公司维修叉车,维修和试车是一起的。我在关押期间向岩祥公司老板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我也承担了刑事责任,我是受公司委派属于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和汽配公司辩称,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查明,闫成启受岩祥公司委派到被告处维修叉车;岩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铲车维修,被告对该公司委派人员并无核实其专业技能的义务;闫成启造成吴保国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事发后政府部门组织的协商中,被告亦垫付了360271.20元,因闫成启受岩祥公司委派,岩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垫付款请求在协商时一并处理。第三人薛岩、徐金虎述称,1、吴保国系原告的员工,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定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的34万元远远不够工伤赔偿标准,原告无权进行追偿。2、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范畴,诉讼时效为1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原告起诉超过1年诉讼时效。3、岩祥公司委派闫成启只是负责维修叉车,驾驶叉车应当由平和汽配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闫成启驾驶叉车行为超出职务范围,岩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平和汽配公司在明知闫成启无叉车证的情况下,让其驾驶叉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4、被告闫成启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刑诉法解释根本无需赔偿34万,原告多赔金额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5、岩祥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注销,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岩祥公司员工闫成启受该公司委派至平和汽配公司维修叉车,闫成启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在厂区内驾驶叉车,后因疏于观察将案外人吴保国撞倒,吴保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4)太刑初字第017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闫成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结合被告人闫成启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闫成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死者吴保国继承人吴小梅、王希林为甲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平和汽配公司为丙方,三方达成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就死者的善后赔偿事宜,政府部门于2013年11月10日组织甲、乙、丙及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岩、肇事方亲属代表协商,但由于11月11日薛岩及肇事方亲属不到场,避而不见,造成死者家属性情激动,围堵丙方公司大门的势态升级,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具体赔偿条款为:一、死者亲属在太仓期间的食、宿费用由乙方垫付;三、乙、丙一次性垫付甲方赔偿人民币陆拾捌万元(其中乙方支付叁拾肆万元,丙方支付叁拾肆万元)。签约当天,原告通过转帐及现金方式共计交付叁拾肆万元,王希林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另,原告提供了车费票据19份,金额为2985元。又查明,岩祥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设立,公司股东为薛岩、徐金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岩。2014年9月22日,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姑苏分局受理了岩祥公司的注销申请;同月23日,该局出具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在岩祥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中记载: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无债权债务,公司成立的清算组组长为薛岩,组员为徐金虎。另外,被告平和汽配公司提供了与岩祥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主要证明双方之间自2009年就开始发生叉车维修的业务。第三人对被告平和汽配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闫成启称,之前也到被告平和汽配公司修理过七、八次。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和汽配公司申请追加薛岩、徐金虎为被告,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将薛岩、徐金虎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明确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原告未作明确表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补偿协议书、收条、银行帐户往来、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和汽配公司提供的账目及电子邮件复印件及岩祥公司工商信息,第三人提供的岩祥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民事合同纠纷与民事赔偿纠纷对有关责任主体的确定最大的区别为,民事合同纠纷为合同相对方,而民事赔偿纠纷则为加害方。岩祥公司委派员工到平和汽配公司进行维修叉车的事实,表明岩祥公司与平和汽配公司之间形成了以维修叉车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岩祥公司作为承揽方负有的义务应是由岩祥公司委派员工采取一定措施排除叉车故障,以恢复叉车具有的起重和搬运性能,故受委派员工驾驶叉车进行试车应属维修叉车工作的一部分;本案中,闫成启系岩祥公司委派至平和汽配公司维修叉车的员工,其不当驾驶叉车的行为又具有了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表象,因此,被告闫成启因不当驾驶叉车造成案外人吴保国死亡所产生的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岩祥公司承担。平和汽配公司作为定作方选择岩祥公司为叉车维修方并无不当,其对岩祥公司委派人员应无核查资质的义务;另外,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和汽配公司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认为平和汽配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样,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方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对本起事故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垫付款项追偿问题。原告和被告平和汽配公司及死者吴保国方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补偿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三条中,对于原告支付食、宿费用及34万元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垫付,同时结合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故原告的垫付款项应向岩祥公司进行追偿,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垫付款项给付之日起二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中记载岩祥公司因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根据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了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岩祥公司经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虽已消灭,但对注销登记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是否应由该公司股东承担及如何承担,则应由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的相关规定,通过提出主张、举证证明等形式行使相应权利,本案诉讼中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请,故本院不宜就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直接给予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该款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包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