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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方文军与沈其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方文军。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辉。原告方文军诉被告沈其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期限以60日为限,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被告沈其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军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以房屋中介身份,向原告推荐小产权房,开发商为上海超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公司”),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支付了居间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指定银行账户,按时向超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80,000元,当日,被告带着原告去超卓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因没有交房消息,原告经了解,超卓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及经营范围,原告与超卓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居间协议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口头居间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40,000元。原告方文军针对其诉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收据1份,旨在证明张雪娟代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的事实;3、《投资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超卓公司购房款的事实;4、超卓公司企业信息1份,旨在证明超卓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资质;5、户口簿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张雪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其辉辩称,被告并非中介,房源信息也并非被告推荐,原告欲购买房屋,通过朋友介绍,主动找到被告要求与超卓公司进行沟通,保证原告可以购买到房屋,至于原告与超卓公司合同与被告无涉,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退掉房屋。虽然被告收取了40,000元钱款,但这是通过被告关系网进行沟通支付的费用。被告沈其辉针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缴纳40,000元,缴款人为张雪娟(原告妻子),收款事由为:购光明村职工房5楼1套介绍费用,于2012年7月9日11点前付清房款480,000元,过期自动放弃。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超卓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超卓公司接受原告投资的职工宿舍楼每套平均价500,000元。超卓公司承诺为原告提供职工宿舍楼一套。同日原告支付了超卓公司480,000元。另查明,投资协议所称宿舍楼至今并未建造。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辩称其没有介绍房源,但其进行了沟通协调,客观上提供了媒介的服务,其与原告成立居间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居间合同因没有房源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促成的合同并未成立,故其无法取得报酬,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支出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文军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文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