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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国辉,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新及辩护人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佟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手段将该车抵押给梁某某。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佟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害人聂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黑色宝来轿车后,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手段,将该车抵押给李某甲。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7.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佟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赃车追缴已返还租车行,被告人佟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佟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害人马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手段,将��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梁某某。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佟新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害人聂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黑色宝来轿车后,采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等手段,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甲。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7.2万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马某、聂某的陈述;3、证人范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吴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佟新的供述;5、汽车租赁合同、买卖车辆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协议;6、扣押及返���物品清单;7、辨认笔录;8、估价鉴定意见书;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的名义从租赁行将车骗出后,而将无处分权的车辆出售或抵押,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新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