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柴莉诉孙龙刚、颜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莉,孙龙刚,颜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73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柴莉(又名柴丽),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孙龙刚,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颜传亚(又名颜庆松),男,1982年1月2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柴莉与被告孙龙刚、颜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柴丽与被告孙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柴莉诉称:请求被告孙龙刚、颜传亚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龙刚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现在无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颜传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龙刚于2014年6月22日立据向原告柴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柴莉和被告孙龙刚的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孙龙刚欠原告柴丽莉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孙龙刚清偿借款本金,被告颜传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传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龙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柴丽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颜传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龙刚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颜传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