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云祥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祥,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贺云祥,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郎震、XX丹,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贺云祥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如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自借款期满后每日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约定;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日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28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按月利率为1.5%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云祥本金300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违约金(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