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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金文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90号罪犯王金文,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7日以(2010)内刑二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乌中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附带民事赔偿5199.45元。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1日入监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金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金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系“三无人员”,狱内年消费568.64元,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