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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付明峰、李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付明峰,李桂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号。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明峰。被告李桂英。被告张玉忠。被告张洪英。被告蔡保海。被告孟朋棚。被告李秀行。被告王春河。被告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袁李杨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工行)与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工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支付指令将该款项打给第一被告指定的单位,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为保证借款安全,我行要求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益佳公司为上述合同全程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已逾期9期,拖欠贷款本息543542.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向被告送达了逾期催收函和律师函,但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判令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3542.27元(本金500000元,利息43542.2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5日之后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益佳公司对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峰未作答辩。被告李桂英未作答辩。被告张玉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洪英未作答辩。被告蔡保海未作答辩。被告孟朋棚未作答辩。被告李秀行未作答辩。被告王春河未作答辩。被告益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无棣工行同意向被告付明峰发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放款方式为由原告无棣工行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付明峰指定的无棣文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10×××01);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且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付明峰与被告李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明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李桂英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益佳公司为被告付明峰在原告处的涉案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贷款结清。2012年10月23日,原告无棣工行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付明峰指定的无棣文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10×××01),并按年利率9.6%开始计息。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付明峰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43542.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本金利息明细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付明峰、李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该合同已生效且原告无棣工行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付明峰、李桂英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明峰、李桂英欠原告无棣工行借款本息合计543542.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付明峰、李桂英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4%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23日,故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益佳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益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峰、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43542.27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明峰、李桂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5元,由被告付明峰、李桂英、张玉忠、张洪英、蔡保海、孟朋棚、李秀行、王春河、滨州市益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