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志良与张文海、王国仁、王加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良,张文海,王国仁,王加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志良,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海,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国仁,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加刚(系被告王国仁儿子),男,汉族。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良诉被告张文海、王国仁、王加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金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莲,人民陪审员李福贤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胡金芳主审本案。被告张文海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追加被告王国仁之子王加刚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良,被告张文海、被告王国仁和被告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仁及被告王加刚经两次法庭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良于2015年1月13日来院诉称,2013年8月,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地下室做防水工程,施工方工长于林峰说必须使用被告张文海经营的天林橱柜商店的防水材料才能保证质量。故在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张文海的天林橱柜商店购买了金汤水不漏33袋及其它防水材料,其中33袋金汤水不漏每袋45元,共计货款1485元;地下室防水采用硬性防水材料施工,施工方法是用钢筋帘子和水泥砂浆处理完基层后,使用添加确必治(密实剂)的水泥砂浆找平,然后涂金汤水不漏再抹。共抹两遍水泥砂浆涂三遍金汤水不漏。防水材料完全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施工。地下室施工完毕后,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最后一遍涂抹在外层的金汤水不漏开始风化脱落,地下室开始渗水,施工方经查看鉴别说这个金汤水不漏是劣质产品,无法达到防水的作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文海协商赔偿之事,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只同意退还原告购买金汤水不漏货款1485元。2014年8月份雨季开始,地下室始终上水,入冬才开始消退,在漏水期间原告也曾找过伊春、西林比较有名气的防水公司商量维修该地下室漏水事宜,但均被告知这种严重漏水状况,不适合维修,只能全部拔掉恢复原状后从新施工,因为地下室混凝土楼梯是在地下室防水做完后施工的,所以在重做地下室防水的情况下还要扒掉混凝土楼梯。预算连扒掉原防水层和楼梯的人工费再重新做防水人工费及材料费,最后再恢复到现有状况的费用,大约需要3万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文海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文海找到他的供货商王国仁协商此事,但王国仁称此防水材料是属于短期临时堵水用,不适合地下室长久防水,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经销商,应该有义务和责任甄别所经销的产品质量好坏,也应该预见经营劣质防水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故原告请求:1、赔偿重做地下室防水的损失30000元;2、按购买商品价格双倍赔偿计2970元;3、赔偿延误地下室使用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3797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志良于2014年8月在我店购买了33袋金汤牌水不漏防水产品,每袋45元,共计货款1485元;原告王志良做完地下室防水后出现渗水,找我协商赔偿事宜,因该产品是我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259号店买的,当时是挂的王国仁的执照,后来知道实际经营者是王加刚,我曾打电话与王国仁商店经理商量过此事,但我们三方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因为货物不是我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我无关。我销售产品包装袋内都有合格证,我有在王国仁店购买货物票据及代收货款票据共计5张。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在答辩期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不否认张文海在我商店购买金汤牌水不漏的事实,但是我不认为我商店卖的金汤牌水不漏是劣质产品,说我商店的产品是假的,需拿出国家的质检报告,王加刚是持证人,也是经营商,但是说他卖假货需要证据,原告地下室漏水的原因不是我们的产品问题,而是原告的施工有问题,原告在施工的时候没有按照国家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没有在外部涂保护层,金汤牌水不漏不是防水的材料,是堵漏用的,所以被告要求美溪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志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王志良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在美溪区天林橱柜购买金汤水不漏清单一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张文海商店购买金汤水不漏的事实;证据三,墙体开裂导致渗水的照片五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清羊楼火锅店地下室在用金汤水不漏防水材料施工后,墙体开裂导致渗水的事实;证据四,金汤水不漏说明书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购买金汤水不漏后,是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施工的事实;证据五,金汤水不漏合格证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因为有了这个合格证,原告才购买金汤牌水不漏这个材料的,原告确信它是合格产品的事实;证据六,退金汤水不漏产品清单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在发生问题后,原告去找天林橱柜进行协商的时候,张文海同意给原告退还货款的事实;证据七,金汤水不漏产品照片6张,是在被告张文海商店照的,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是使用此款金汤水不漏给原告火锅店的地下室做防水的事实;证据八,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照片5张,此证据旨在证明金汤水不漏应有防伪标识的事实;证据九,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码防伪标贴查询方法及证明各一张,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金汤牌水不漏公司的经理通话后,原告与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把原告用的金汤水不漏外包装传给公司,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这组证据,公司说原告用的金汤牌水不漏不是他们公司生产的,他们公司出产的金汤牌水不漏一直都有防伪标识,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他厂家生产金汤牌水不漏的事实;证据十,在施工的时候剩下的金汤水不漏半袋,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是使用在美溪区天林橱柜商店购买的金汤水不漏给原告家的地下室做的防水;证据十一,被告张文海商店正在经销的同款金汤水不漏,此证据旨在证明在原告火锅店地下室发生漏水以后,被告张文海商店还在出售此款金汤水不漏的事实;证据十二,工程预算书及预算师资格证复印件,此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火锅店地下室重新做防水需要31683.79元的事实;证据十三,金汤牌水不漏在哈尔滨市的总代理委托书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金汤牌水不漏在哈尔滨市的总代理是丽贝亚防水建材商店的事实;证据十四,哈尔滨市道外区丽贝亚防水建材商店收据一份和在该商店购买的金汤牌水不漏一袋,此证据旨在证明张文海以前卖给原告的金汤牌水不漏是假的,张文海在哈尔滨进的货是20元一袋,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丽贝亚防水建材商店买的是50元一袋的事实。被告张文海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文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张文海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东方货站的收货单三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张文海出售的金汤牌水不漏是在被告王国仁的经销处购买的,收款人都是王加刚的事实;证据三,张文海进货(金汤牌水不漏)商店照片四张及张文海妻子马丽梅又一次(2015年5月15日)在第三被告商店买货时东方货站代收货款的票据一张,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张文海卖给原告的金汤牌水不漏,都是在照片里这家日日阳光店里买的,收款人都是王加刚的事实。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国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王国仁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王国仁是哈尔滨市道外区阳光建材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及经销处经销范围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王加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王加刚身份情况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勋街259号店的全称是哈尔滨市日日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证据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志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原告在美溪区天林橱柜购买金汤水不漏清单一张;证据三,墙体开裂导致渗水的照片五张;证据四,金汤水不漏说明书一份;证据五,金汤水不漏合格证一份;证据六,退金汤水不漏产品清单一份;证据七,金汤水不漏产品照片六张;证据九,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码防伪标贴查询方法一张及证明一张;证据十,在施工的时候剩下的金汤水不漏半袋;证据十一,被告张文海商店正在经销的同款金汤水不漏;证据十二,工程预算书及预算师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三,金汤牌水不漏在哈尔滨市总代理的委托书一份;证据十四,哈尔滨市道外区丽贝亚防水建材商店收据一份和在该商店购买的金汤牌水不漏一袋;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文海及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证据八,北京金汤蓝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照片5张,被告张文海对该组照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8月,金汤水不漏刚投入市场,包装可能和截图日期与原告使用的日期不一致。经查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所证实的是合格的金汤牌水不漏是具有国家规定的防伪标识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国仁、王加刚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文海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张文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东方货站的收货单三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据三,张文海进货(金汤牌水不漏)商店照片四张及张文海妻子马丽梅第二次(2015年5月15日)在王加刚商店买货时东方货站代收货款的票据一张。对上述证据,原告王志良,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所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王国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王加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王志良,被告张文海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客观真实性,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良于2013年8月,经施工方于林峰介绍,在被告张文海的天林橱柜商店购买了金汤牌水不漏防水材料33袋,每袋45元,货款共计1485元,为其经营的火锅店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地下室做防水工程,施工方采用钢筋、沙石、水泥和防水材料等,施工完毕后,大约过了一个月左右,地下室开始渗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文海协商赔偿之事,被告张文海只同意退还原告购买金汤牌水不漏的货款1485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张文海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张文海申请追加供货商哈尔滨市日日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刚(经营者)为共同被告,被告王国仁、王加刚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涛认为,此防水材料是属于短期临时堵水用,不适合地下室长久防水,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海、王国仁、王加刚:1、赔偿重做地下室防水的各项费用30000元,经查证,根据工程预算重做地下室防水的各项费用为31683.79元,因被告张文海及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涛均没有提出异议,故其中30000元,符合赔偿规定,应予认定;2、赔偿购买商品的双倍价款即2970元,经查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返还购买商品价款1485元,符合赔偿规定,应予认定;3、赔偿延误地下室使用损失5000元,经查证,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王志良与被告王国仁、王加刚之间并没有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原告王志良购买商品的直接销售者,故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在原告王志良诉被告张文海、王国仁、王加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良是在美溪区天林橱柜商店购买的金汤牌水不漏防水材料,直接销售者是美溪区天林橱柜商店业主张文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张文海作为直接销售商,应承担金汤牌水不漏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张文海没有提供相应的金汤牌水不漏防水材料产品质量合格及产品不存在缺陷的有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张文海销售的金汤牌水不漏防水材料系存在缺陷的产品,原告王志良地下室防水漏水,已丧失产品使用目的,确有重新施工必要,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文海作为销售者应当予以赔偿(张文海作为直接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海赔偿,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海提出的货物不是其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购买的金汤牌水不漏产品不是劣质产品,此防水材料是属于短期临时堵水用,不适合地下室长久防水及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的答辩意见,经查证,无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良重新施工清羊楼火锅店地下室防水和建造楼梯所需的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及购买金汤牌水不漏货款148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48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良对被告王国仁、王加刚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49.25元,由被告张文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金芳审 判 员 刘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福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