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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荣伟与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伟,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梁荣伟。委托代理人:温小敏,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新芳。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汝有。委托代理人:盛新芳,男,公司员工,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上马山村114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徐铃。委托代理人:郑剑峰,男,公司员工。原告梁荣伟为与被告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伟的委托代理人温小敏、被告盛新芳、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和郑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伟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盛新芳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在宾虹路玉苑街与行人原告梁荣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各项损失共计362073.7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梁荣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赔偿按城标赔偿,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2份、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20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99568.8元的事实;4.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账单、金华市江南中学的证明、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中学高级教师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金华市江南中学教师,误工费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5.原告儿子梁振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清单各1份、飞机票2张、火车票3张、飞机保险单据4张,证明梁振君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多次往返金华看望照顾,其交通费2934.5元和误工费也应当予以赔偿;6.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各1份、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的轻型智力损害,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时间与营养时间各4个月,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2220元,梁振君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8.证明2份,证明虽然原告的学校将工资打到原告帐户,实际是由其他老师代为上课,由原告将工资转给代课老师;代课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5年4月。被告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盛新芳,挂靠在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2.车辆营运证、管理合同、安全行车责任书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上岗前签订责任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按合同约定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对原告诉请:1)医疗费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824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0元/天计算;3)营养时间鉴定过长,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低值62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3级护理依赖30%计算为45元/天;5)误工时间过长,按200天计算,并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但应提供事故发生后1年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再者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已达国家纳税标准3500元,故应提供纳税凭证;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2000元;7)交通费按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飞机票据、火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8)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看望照顾原告是梁振君个人行为,保险原则是填补原告损失,并非是补偿家属经济开支;9)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免责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2.原告梁荣伟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梁荣伟没有因交通事故致工资减少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荣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3,第一二被告认为非医保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被告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尚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和减少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5,三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梁振君个人行为;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该组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据6,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只认可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三期时间过高,误工应当按200日计算,营养60日计算,护理按住院期间给予护理;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三被告认为对飞机及保费不予认可,因没有关联性,且有一张飞机票的时间是2015年,事故发生在2013年,明显是个人行为,作为子女本来就应当看望父母,认为这些费用都是额外的费用,按住院期间20元/日给予赔付;本院采纳三被告的抗辩理由,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资格。对证据8,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学校证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3个月是代课的,但没写明代课老师王世军的代课费是由梁荣伟支付的,从梁荣伟的银行对账单,没有老师代课的工资,如2月工资也是5738.78元,从事故发生起到事故发生后,均有收入,对王世军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间有工资收入,代课为3个月,确认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盛新芳、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不应当扣除免赔额;第三被告认为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免责条款不应当对被保险人生效,保单及免责条款均是格式条款,该内容区别于其他字体,还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告知,而保单及免责条款的字体小于其他字体,不产生效力;第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学校将工资发放到原告帐户,但原告是没有上课的,原告的误工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盛新芳驾驶浙G×××××号出租汽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虹路玉苑街开口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人行道的行人原告梁荣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盛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二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4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94天,花费治疗费99568.8元。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由被告盛新芳挂靠该单位营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双方曾在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加扣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被告盛新芳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原告住院费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盛新芳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全部损失,与挂靠单位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互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和不合理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但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其已履行特别约定条款的单独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标准每天122元;营养标准每天75元;主张因儿子陪护须误工费用25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款已计算在赔偿清单的护理费用中,且按规定标准计算,不另行赔偿;误工费用应按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则事故前一年平均月工资4819.32元,事故后的3个月工资属他人代课收入,9个月的平均月工资4723.36元,故原告减少工资为3个月×4819.32元+9个月×(4819.32元-4723.36元)=15321.6元;鉴定费因属赔偿中必须开支的费用,故应予保险理赔;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按保险公司认可1200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568.8元、误工费1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17272元、残疾赔偿金193886.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算在第二条款,均已确定双方分摊比例)、交通费188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352188.8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金额1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荣伟人民币297293.8元,支付被告盛新芳人民币53895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盛新芳赔偿原告梁荣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免赔金额1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已从垫付的60000元中扣除)。三、被告金华市金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新芳的赔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盛新芳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60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