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侯燕玉与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玉,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侯燕玉。委托代理人侯方。被告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19号楼4层416室。法定代表人陈富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粮坤,该公司法务。原告侯燕玉与被告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茗堂公司)、北京华色酒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色酒香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侯燕玉申请撤回对华色酒香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侯燕玉的委托代理人侯方、被告万茗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粮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玉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天猫网站在被告处购买了1盒42度华色酒香北虫草酒(QS:510015014943),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生产批号:20150001,执行标准是GB/T27558。收到货物后,经朋友张华斌告知他也购买了与本人一模一样的产品,送到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因标签没有标注总糖含量,被判定为不合格。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没有标注总糖含量,不符合GB/T27558中第8.1.1的规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都明确规定销售者具有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严格把关义务。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回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98元,赔偿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茗堂公司辩称,1、涉案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所说的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无关,且涉案食品也经过其他检测是合格的。2、涉案食品属于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根据GB28050标准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含糖量。原告认为涉案食品的食品标准是GB/T27588-2011,而该标准中第8.1.1规定,需要标注含糖量,该标准是2011年公布的,在2013年又实施了GB28050,在该标准中第7条有相关规定,故应当按照GB28050的相关规定。3、天猫平台对答辩人经营该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准入制度,审查质量完全合格方在天猫平台销售。4、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销售者的谨慎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在销售涉案食品前已经要求生产厂家提供了生产资质、产品质量合格的相关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完全尽到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销售者审查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侯燕玉通过天猫购物网站从被告万茗堂公司经营的“万茗堂酒类专营店”购买了一盒品名为“华色酒香新鲜北虫草酒(极享)”的酒品礼盒,酒精度为42%vol,净含量:100ml×6瓶,总价款为198元(包含运费)。涉案食品的玻璃瓶外包装上注明了产品名称、不适宜人群、贮存方法、生产日期及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7588等内容,但未标明含糖量。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检验结果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T27588-2011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供货商北京华色酒香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谱尼测试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合格商品,且被告已经尽到了商品质量审查义务。上述事实,有华色酒香北虫草酒实物、交易快照、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食品的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为GB/T27588,涉案食品应严格按照该标准执行,确保产品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根据GB/T27588-2011《露酒》第8部分“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中关于“标志”的第8.1.1的规定:“预包装露酒标签按GB10344执行,并标明含糖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部分“标示内容”中第4.1.1“一般要求”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本案中,涉案食品应根据其执行的标准GB/T27588标明“含糖量”,该“含糖量”即是该产品需根据GB7718-211中关于“标示内容”中“一般要求”的规定,应当标示的“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GB/T27588、GB7718标明“含糖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具有食品销售资质的公司,在未对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的情况下销售涉案食品,其销售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于被告万茗堂公司辩称涉案食品经过多家检测机构检测属于合格产品,因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测的项目并不包括涉案食品标签,上述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茗堂公司辩称涉案的产品属于乙醇含量≥0.5%的饮料酒类,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标注含糖量,因根据国标GB28050-2011的规定,营养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与本案中的北虫草酒应标明的“含糖量”并不一致,且涉案食品已明确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7588,故对被告万茗堂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茗堂公司辩称已经尽到销售者产品质量合格审查义务,因为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还应对食品本身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产品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尽到对涉案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故对被告万茗堂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万茗堂公司辩称被告销售涉案食品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被告作为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具有食品销售资质的公司,应当知道销售食品的安全标准包括食品标签,并严格履行对所销售食品包括食品标签在内的各项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但被告并未对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万茗堂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万茗堂公司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燕玉退还货款198元,赔偿1980元,共计21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万茗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