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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华逸宾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即持刀将被害人欧某某砍伤。经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某某左肩部损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并轻度失血性休克,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3)天刑初字第98号、(2008)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致欧某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