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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立新与被告张凤玉、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新,张凤玉,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立新,司机。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玉。被告:王利,系张凤玉之夫。原告王立新与被告张凤玉、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玉、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新诉称:被告王利因做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利的妻子即本案的被告张凤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玉、被告王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凤玉向原告王立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本院与2015年8月3日与被告王利通话中其称:欠款属实,我们两口子做了点小买卖,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4分,本金没有给过,从2014年7-8月份开始欠息。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1日主张利息。二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利的通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张凤玉、王利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凤玉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万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凤玉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利认可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利均认同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4分,但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张凤玉、王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玉、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新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凤玉、王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丙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