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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华占明与张忠良、扬州宝应湖西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占明,张忠良,扬州宝应湖西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华占明。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良。委托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宝应湖西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责人成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春、袁永良,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占明与被告张忠良、扬州宝应湖西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华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应县西湖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占明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忠良驾驶被告宝应县西湖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客车在宝应县泛水镇西园新埠24号西侧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使,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19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无异议,对于两次住院的记录的真实性及医疗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部分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范水镇西园居民会和五里厂里的证明无异议,从证明中看,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良已给付了原告19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原件予以核实。被告驾驶员系逃逸,根据我司的商业险、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张忠良驾驶被告宝应县西湖岛有机农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客车在宝应县泛水镇西园新埠24号西侧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使,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忠良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2208.71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为:1、医疗费30927.71;2、交通费酌定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5天×18元/天);4、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5、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6、误工费180天×34346元/年=17173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每年×2年=6869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7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892.7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占明元10603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1570元、误工费17173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因被告张忠良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故该损失由被告张忠良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占明106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二、被告张忠良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857.71元,因被告张忠良已向原告垫付52208.71元,其超出部分30351元由原告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张忠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张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