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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二)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1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178号。代表人佟卫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覃权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权强。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玉。被告王党生。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社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俊,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王党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贷款利率、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对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洛园路3号柳国用201312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抵押金额为14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足额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395895元,共计12395895元。原告认为,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根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小贷协字018A001号);二、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罚息395895元,共计1239589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2月13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86959元,以上两项共计:12682854元;三、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对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以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提供的担保物是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并且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结息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违约事件及处理方式,合同中第12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但是按照第8.2条(略)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8月21日归还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党生、覃权强、韦海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之日起2年。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一块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位于洛园路3号。6.《中国银行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存根联)》、《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1200万元的借款。7.《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86959元。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王党生共同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因为该合同在2015年9月5日才到期,放款时间即开始时期为2014年9月5日;被告是向原告贷款1200万元,但在之后有还款47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认为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被告覃权强、王党生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是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使用,被告覃权强、王党生只是作为公司股东,应原告要求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用土地进行了抵押,其价值已经超过了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王党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三份(照片打印件),证明2014年9月5日还款500元、2015年9月19日分别还款12000元、35000元,共计还款47500元。被告韦海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海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小贷协字018A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由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等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签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小贷协字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此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小贷协字018A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小贷协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洛园路3号柳国用2013120883号土地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物;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被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等等。2014年9月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_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但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395895元,共计12395895元,至今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四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是,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含罚息)395895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其次,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且作为其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695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洛园路3号柳国用2013120883号土地向中国银行柳州分行设定抵押,合法有效,而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延不还借款利息,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最后,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亦是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小贷协字018A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罚息3958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6959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位于柳州市洛园路3号柳国用2013120883号土地)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抵小贷协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4000000元为限;五、被告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对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洛园路3号柳国用2013120883号土地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保小贷协字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4000000元为限,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7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以上合计人民币10299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覃权强、韦海玉、王党生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社刚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龙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