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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徐秀平、江崇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徐秀平,江崇亮,徐振宁,朱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平。被告江崇亮。被告徐振宁。委托代理人徐秀平。被告朱培芬。委托代理人徐秀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江崇亮、徐秀平、徐振宁、朱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被告江崇亮、被告徐振宁、朱培芬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江渝、徐振宁、朱培芬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4779),约定江渝、徐振宁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4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江渝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9.52%。但贷款发放后江渝果实,被告徐振宁、朱培芬及江渝的法定继承人江崇亮、徐秀平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3731.28元、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9日)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9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崇亮、徐秀平、徐振宁、朱培芬辩称,该笔贷款系江渝所用,其已经去世了,江崇亮、徐秀平作为江渝的父母不应承担责任;徐振宁虽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实际款项是被江渝所用,徐振宁和朱培芬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江渝、被告徐振宁、被告朱培芬签订了编号为“92708201402477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江渝及被告徐振宁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50000元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2、江渝及被告徐振宁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若江渝、被告徐振宁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数额的1%支付违约金;4、因江渝、被告徐振宁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江渝、被告徐振宁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振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一份,作为借款人江渝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江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江渝向原告申请贷款45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振宁、借款人江渝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江渝发放贷款45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9.52%。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徐振宁及借款人江渝拖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等为43731.28元。再查明,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徐振宁、朱培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崇亮、被告徐秀平系借款人江渝父母,借款人江渝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9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授信申请表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借款人江渝、被告徐振宁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江渝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江渝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借款人江渝已经死亡,被告徐秀平、江崇亮作为江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罚息43731.28元(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违约金45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振宁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江渝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培芬系被告徐振宁配偶,应与被告徐振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491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宁、朱培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利息43731.28元(利息、罚息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违约金4500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徐振宁、朱培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4911元;三、被告江崇亮、徐秀平在继承借款人江渝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51元,由被告徐振宁、朱培芬以及被告江崇亮、徐秀平在继承江渝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