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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与邹向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邹向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77号原告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61-4号4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倪成礼,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向东。原告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向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辽A×××××货运车辆管理费按公司规定上打租一年计算共计1800元,判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货运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属于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车辆手续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以车辆(辽ARAR2M**)为资本,为挂靠营运提供生产工具,甲方为挂靠车辆提供有偿服务,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运输管理费150元,乙方每月20日至30日必须将下月的公司管理费缴纳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未向原告缴纳约定管理费1350元,故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货运租赁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缴纳合同约定管理费,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尚欠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沈阳诚礼运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管理费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邹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