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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吉洲与刘学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洲,刘学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王吉洲,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刘学森,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吉洲与被告刘学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殿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做羊绒买卖,我出资9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收完羊绒后被告将羊绒卖掉,挣了2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将我出资的90000元给付我。2015年3月15日被告为我出具了90000元的欠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合伙收购羊绒,原告出资90000元,被告出资40000元,所收购羊绒由被告销售,盈利20000元,双方清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9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收购羊绒,散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欠据,视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吉洲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学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殿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冬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