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某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历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党总支部书记、党支部委员、永兴村经济联合总社社长。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31日将案件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李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事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因永兴村发生违法用地情况,被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党委问责。为免予问责,被告人范某通过周某和赵某(均另处理),贿送原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党组成员刘某(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党总支部委员、经济联合总社社长,参与该村村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途路美汽车配件厂加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某清,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阳某清贿送的人民币7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书证、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对于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范某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并为所在村的建设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范某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因永兴村发生违法用地情况,被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党委问责。为免予问责,被告人范某通过周某和赵某(均另处理),贿送原广州市白云区政府党组成员刘某(已判刑)人民币20万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利用担任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党总支部委员、经济联合总社社长,参与该村村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途路美汽车配件厂加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阳某清,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阳某清贿送的人民币7万元。另查,2014年12月,被告人范某自行到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范某家属代为退回其犯罪所得人民币7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委员会出具的《范某同志任职情况证明》、文件、白云区政府领导分工一览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报销凭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受贿人刘某的供述、行贿人阳某清的供述、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其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退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有自首、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情节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范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梁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