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邦贵诉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邦贵,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邦贵,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6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桑枣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胜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县桑枣镇。法定代表人:何江军,安县桑枣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余邦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胜敏与被上诉人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余邦贵曾与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所属安县桑枣矿产经营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自l998年1月起因安县桑枣矿产经营管理站人员变动并未安排余邦贵工作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发放工资,2006年6月余邦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亦未发放退休金。2008年7月8日,余邦贵、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安县桑枣矿产经营管理站、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由桑枣镇政府(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简称)、矿管站(安县桑枣矿产经营管理站简称)从1998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补发工资,计61084元,经济补偿金(61084元×25%)计15271元,合计76355元。二、余邦贵的退休金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底止共计36000元,由桑枣镇政府、矿管站支付给余邦贵。2008年7月1日以后的退休金每月1200元桑枣镇政府、矿管站逐月支付给余邦贵。三、以上一、二项共计112355元,由桑枣镇政府、矿管站在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余邦贵。四、余邦贵从1975年在原安县梓潼公社从事会计开始至2006年满60岁,共计32年。今后的其他待遇按照桑枣镇政府对魏世德(1983年8月起担任桑枣镇农业经营管理服务公司临时总会计,1987年抽调至桑枣镇财政科担任总预算会计)的相同待遇执行。五、安县商务局(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简称)不承担责任”。2008年7月9日,安县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协议作出(2007)安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7月21日,余邦贵(乙方)与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享受镇内部退休待遇移交县社保中心发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原系甲方的工作人员,其退休金未纳入县财政预算,为了增强其保障,确保退休待遇落实,将乙方移交社保发放退休待遇。2.甲方按乙方上月实额待遇移交县社保中心,县社保中心按此标准给乙方发放,以后乙方享受国家退休人员上调养老金政策待遇。如果社保中心给乙方发放包括上调待遇低于了镇政府退休干部同等待遇(含丧葬费及抚恤金,就高不就低),其差额部分由镇政府负责补足。3.移交社保中心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清偿费由甲方全部承担。4.乙方继续享受甲方针对离退休人员的慰问福利”。2015年5月5日余邦贵认为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6日该委以余邦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具备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余邦贵向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支付2010年1月至今普调同等退休工资及社保医疗门诊费用、履行协议约定确定同等对比工资基数并支付6年同等退休普发奖金、因侵犯其合法权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违法违约赔偿金及差旅费。另查明:1.2000年1月21日,中国共产党安县桑枣镇委员会、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魏世德同志任职期间及退休后工资待遇的决定》,决定“对魏世德同志在任现职期间按长期临时工对待,退休后可享受正式职工同等工资待遇,所需经费由镇财政予以解决”,并下发《通知》明确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2.余邦贵20**年至2015年每年月工资收入分别为:l200元、l800元、2165元、2301元、2515元、2699元、2909元、3155元。同期魏世德工资为:978元、l578元、l943元、2079元、2257元、2405元、2595元、2797元。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余邦贵所主张款项金额均系与另一退休人员唐启厚对比所得结果,其关于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报赔礼道歉、支付差旅费400元之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余邦贵、魏世德《待遇信息》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出具二人工资清单明细作为证据,余邦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余邦贵《待遇信息》显示其2011年基础养老金2301元、2012年调资214元、2013年调资184元、2014年调资210元、2015年调资246元,魏世德《待遇信息》显示其2011年基础养老金2079元、2012年调资178元、2013年调资148元、2014年调资190元、2015年调资202元。魏世德工资清单明细并未显示普发奖金项目。4.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余邦贵认可其与魏世德并非公务员且退休金由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唐启厚系公务员且退休金由财政拨付、余邦贵退休金发放移交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前后并未发生扣发或者少发情形。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如社保中心给原告发放包括上调待遇低于了镇政府退休干部同等待遇(含丧葬费及抚恤金,就高不就低),其差额部分由镇政府负责补足”,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今后的其他待遇按照桑枣镇政府对魏世德的相同待遇执行”。而从2008年至2015年原告实际上调工资标准均不低于魏世德的上调工资标准,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对原告的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0年1月起至2015年l2月31日止普调同等退休工资(津补贴)25558元,同时承担应补上调待遇(应进而未进社保)4%的医疗门诊费10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退休工资25558元和医疗门诊费l022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协议书》第2条约定:确定同等对比人对比工资基数,对比时间确认2011年3月,从2011年12月30日为首次结算日,后续每年各结清一次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无此约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如实兑现被扣压的6年(从2009年至2015年)同等退休普发奖金l2415元的诉讼请求,因奖金是支付给在职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而原告早在2006年就已退休,从2007年起就不可能享受发放奖金的待遇,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同等退休普发奖金12415元存在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为公开侵犯原告的老人合法权益,违反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绵阳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开侵犯了原告的老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被扣押而追索的上调待遇和普发奖金总额50%的违法、违约赔偿金19497.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余邦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余邦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2011年7月21日《协议书》约定,经与同等退休人员唐启厚对比,被上诉人扣发退休待遇26580元、退休普发奖金12415元应予补足,同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扣发款项50%违法违约赔偿金19498元、差旅费400元并应因未安排团年登报赔礼道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余邦贵关于补发退休待遇、退休普发奖金、支付违法违约赔偿金、差旅费、登报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2008年7月8日余邦贵、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安县桑枣矿产经营管理站、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所签《协议书》及2008年7月9日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均载明余邦贵退休后所享受待遇同于魏世德,2011年7月21日余邦贵、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所签《协议书》应当视为系对2008年7月8日《协议书》之补充,余邦贵退休后所享受待遇仍应按照2008年7月8日《协议书》约定同于魏世德。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余邦贵、魏世德《待遇信息》作为证据,二人《待遇信息》显示无论退休工资金额还是调资时间次数余邦贵均未低于或者少于魏世德即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并未违反2011年7月21日《协议书》相关约定。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余邦贵所主张扣发退休待遇系与唐启厚对比所得结果,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余邦贵认可其与魏世德并非公务员且退休金由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唐启厚系公务员且退休金由财政拨付,该对比结果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交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出具余邦贵、魏世德工资清单明细作为证据,魏世德工资清单明细并未显示普发奖金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余邦贵应就其退休普发奖金之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因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并未违反2011年7月21日《协议书》相关约定扣发或者少发余邦贵退休待遇,余邦贵关于支付违法违约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余邦贵关于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报赔礼道歉、支付差旅费400元之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邦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