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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汉兴诉范荣、胡青华、刘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兴,范荣,胡青华,刘明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刘汉兴,男,生于1952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范荣,男,生于1991年11月1日,汉族。(缺席)被告胡青华(曾用名胡志刚),男,生于1972年11月27日,汉族。(缺席)被告刘明超,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原告刘汉兴诉被告范荣、胡青华、刘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荣、胡青华、刘明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兴诉称:2014年8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胡青华驾驶被告范荣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平关向舒家坝方向行驶,行至宁阳路33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的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胡青华肇事逃逸。原告被发现后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桡神经损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420.91元。出院医嘱加强肘关节、腕关节、手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至术后三个月。2014年9月12日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被告胡青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2月15日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60日和150日鉴定意见。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明超于2006年8月购买,在其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于2012年下半年转让给被告范荣的。该车一直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明超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通过检验,未取得上路资格,未投递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其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荣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认定被告刘明超和范荣均存在过错。故依照《侵权责任法》,《道交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4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荣未作答辩。被告胡青华未作答辩。被告刘明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25分许,被告胡青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阳平关镇向舒家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宁强县宁阳路33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推的手推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青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被发现后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并桡神经损伤”,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420.91元,原告刘汉兴经合作医疗报销2887.3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6533.61元。出院医嘱加强肘关节、腕关节、手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至术后三个月。2014年9月12日宁强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青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汉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陕西汉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刘汉兴左手丧失功能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其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和150日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刘明超于2012年后半年转让给被告范荣的,被告范荣系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被告范荣对肇事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上牌,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胡青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强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阳平关中队对胡青华、刘明超、范荣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及驾驶人照片,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套,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车辆使用人胡青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范荣的责任问题,被告范荣未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登记上牌、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明知被告胡青华不具备驾驶资格、不清楚被告胡青华准确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因此被告范荣应与本案车辆驾驶人胡青华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刘明超已将该车辆交付,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本案被告刘明超不应对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9420.91元,扣除原告经合作医疗报销2887.30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6533.61。2、护理费经评定从受伤之日起为150日,其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认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时限28日认定为84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评定认定的营养期60日认定为60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6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认定为8480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932×18年×40%=57110.4元。7、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1400元。8、交通费当庭认定为1322元。9、住宿费当庭认定为19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本案案情依法保护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247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青华、范荣连带赔偿原告刘汉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合计9247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汉兴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00元,由被告胡青华、范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汪玉瑞人民陪审员  哈志新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