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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诉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云春、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云南得胜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春。被告李云春,男,汉族。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怡茹,女,汉族,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钢铁公司)与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矿业公司)、李云春、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力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胜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先力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怡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李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胜钢铁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德胜钢铁公司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就合作开发牟定安益铁矿石资源整合项目签订了《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石合作开发协议》。为解决兄弟矿业公司自身债务问题,确保合作项目顺利推进,兄弟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为此,双方在前述合作开发协议的基础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兄弟矿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用于解决其债务问题;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款项实际到达第一被告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季付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同时,为担保上述债权,第一被告以其持有的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40%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李云春、先力矿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担保函》。上述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前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足额提供了2000万元借款。依据约定,兄弟矿业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足额偿还前述借款。但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对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便没有按约支付并且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1.775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以200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2、确认原告在第1条所列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所持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40%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1条所列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李云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先力矿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就与李云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云春是在跟我公司签订了协议后又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此找过我们公司,我公司收到本案传票后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德胜钢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担保合同》、农行付款凭证,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已按约定足额提供了2000万元的借款。(2)根据约定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3日前足额还款,但是至今没有还款且已构成违约。(3)借款所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是为了顺利推进合作项目;4、先力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李云春出具的《担保函》、股权质押手续,欲证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已将其在牟定德胜公司享有的40%股权向原告提供了股权质押手续。被告李云春、被告先力矿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也放弃了处置顺序的权利。5、催款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向兄弟矿业公司主张过债权。经质证,被告先力矿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我公司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中先力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在我们跟先力公司转让股份之后,当时我公司的公章还在李云春手里,我们新先力公司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是原告起诉我公司后我公司才知道的,李云春出具的担保函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也与我公司无关,是发给兄弟矿业公司的。被告先力矿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云春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3、李云春领取现金的收条;4、收取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私章的收条;以上欲证明李云春以先力矿业公司的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的。原告德胜钢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以上证据是真实的,那么我方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跟我方主张的还款的要求没有关系,也不能对抗我方的债权请求权,并且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李云春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德胜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其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原告已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原告借款给被告兄弟矿业公司的原因是双方有合作关系,且兄弟矿业公司有债务需解决;证据4证实了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云春、先力矿业公司向原告德胜钢铁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证实了李云春、先力矿业公司为以上兄弟矿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放弃先行处置质押物的抗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还证实了出质的股权已进行了质押登记;证据5证实了原告德胜钢铁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被告先力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便为真,李云春的自认也无法对抗保函的效力;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日,原告德胜钢铁公司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签订了《云南牟定安益钒钛磁铁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同时约定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因解决自身债务等原因需大量资金,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原告德胜钢铁公司承诺为其协调落实借款资金来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德胜钢铁公司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以款项实际到达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季付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收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兄弟矿业公司以其持有的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云春、被告先力矿业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担保函,承诺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时承诺在担保事由发生后,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被告兄弟矿业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置的质押物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就该笔借款将其在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出质给了原告德胜钢铁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7日并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0年12月22日,原告德胜钢铁公司向被告兄弟矿业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德胜钢铁公司与被告兄弟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德胜钢铁公司要求被告兄弟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合同期内2013年9月21日至12月22日内按同期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5%计算为317750元,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为5560166.67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同期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请,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股权出质作了约定,并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份出质登记,质权已设立,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项诉请,被告李云春、先力矿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先力矿业公司虽辩称是被告李云春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庭审中被告先力矿业公司亦认可在工商登记中被告李云春一直保留先力公司的股权,直至庭审前才变更,且担保函上亦盖有被告先力矿业公司的公章,原告德胜钢铁公司有理由相信担保函是被告先力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先力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云春、被告先力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云春、先力矿业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在担保事由发生后,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兄弟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置质押物的权利,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春、兄弟矿业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877916.67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牟定德胜矿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云春、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89元,由被告牟定兄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被告李云春、被告攀枝花市先力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