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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天宏、杜永富等与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余茂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余茂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黄天宏。原告杜永富。原告唐立俊。原告杨波。原告黄维。原告欧玉碧。原告邱兴双。原告杨国义。原告杜林林。原告戴贵云。原告唐润德。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美军,连云港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上述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科路608号。法定代表人田涛,总经理。被告余茂兵。原告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诉被告余茂兵、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流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宏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方美军,被告余茂兵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天宏及黄天宏等11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美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茂兵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诉称,原告等11人于2013年8月7日到被告上海流丹公司位于连云港市墟沟的海逸豪园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方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11人工资共计56000元未付。2013年11月29日经连云区清欠办处理,被告余茂兵(系被告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56000元工资欠条,答应于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所欠工资,并承诺到期没有付清工资,承担原告追要工资的全部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等一切损失。原告为讨回工资,多次往返四川和连云港,又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等11人的合法权益,追回所欠工资和其它费用计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余茂兵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余茂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平方数不实,应该支付原告的金额我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9日出具给黄天宏的欠条是黄天宏等人胁迫我签字的。被告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流丹公司承包南通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建筑工程的外墙装饰工程,被告余茂兵承包上海流丹公司的部分外墙打腻、挂网工程,其雇佣黄天宏等11人从事该楼盘B号楼的外墙打腻、挂网工作。被告余茂兵与原告黄天宏之间对承包范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承包范围没有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9日。因被告余茂兵没有发放原告黄天宏等11人工资,双方发生争执,经连云港市连云区清欠办公室协调处理,被告上海流丹公司于当日从应付余茂兵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等11人工资款100000元,被告余茂兵在该清欠办公室对所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工资款经核实后出具欠条给原告黄天宏,确认尚欠四川绵阳黄天宏民工11人工资款30600元,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承担因索要工资款的往返差旅费,并同时对除挂网、打腻之外原告黄天宏等11人所干工程量应付工资款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给原告黄天宏,确认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补线管、工字钢、钉眼、吊绳等费用及车费、工伤费、借款利息等计25400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诉讼中,被告余茂兵抗辩该25400元的工资等项目属于原告黄天宏承包之内的项目,其不应承担给付该费用,并称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在该欠条上签名,被告余茂兵对该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田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6500给原告黄天宏,付款用途为代付余茂兵施工费,田鹏系被告上海流丹公司经理,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余茂兵偿还所借原告6000元,其中500元为付借款利息,原告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被告余茂兵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余茂兵没有提供其在2014年1月26日之后支付原告等11人工资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茂兵是被告上海流丹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是被告上海流丹公司的委托人员,被告余茂兵也自称其不是上海流丹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的春节是2013年2月9日。从四川绵阳市到江苏连云港单程差旅费约为350元。原告为向余茂兵追要工资提起诉讼,从四川绵阳先后来连云港两次。本院认为,被告余茂兵雇佣原告黄天宏等11人为其承包的海逸豪园B号楼的外墙从事装饰工作,双方在连云区清欠办的协调处理下,被告余茂兵对应付原告黄天宏等11人的工资款及其它相关费用签字予以确认,并约定对所欠款项给付期限,被告余茂兵应当按照约定将所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款项给付原告黄天宏等11人。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余茂兵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等11人工资款及其它相关费用为56000元,2014年1月26日,田鹏汇款给原告黄天宏的6500元,汇款用途注明为代付余茂兵施工费,故该费用应作为被告余茂兵支付给原告等11人的工资款,该款应从被告余茂兵所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的工资款及其它相关费用计5600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余茂兵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余茂兵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余茂兵也不认可其向原告黄天宏借款60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余茂兵抗辩根据原告黄天宏等11人所干工程量,其已付清应付原告黄天宏等11人工资款,因其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余茂兵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余茂兵对所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工资款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被告余茂兵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余茂兵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10日起算。由于被告余茂兵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清所欠原告黄天宏等11人工资款,造成原告黄天宏本人为提起诉讼向被告余茂兵追要工资款,本院查实原告黄天宏从四川省绵阳市到江苏省连云港市往返两次,根据原告黄天宏所提供的车票及行程中确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400元,被告余茂兵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原告黄天宏等11人与被告余茂兵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余茂兵是被告上海流丹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余茂兵受被告上海流丹公司委托与其发生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原告黄天宏等11人要求被告上海流丹公司承担给付其工资款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余茂兵抗辩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5400元的欠条,系受原告黄天宏等人胁迫签字,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茂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支付工资款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余茂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天宏差旅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要求被告上海流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其工资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黄天宏、杜永富、唐立俊、杨波、黄维、欧玉碧、邱兴双、杨国义、杜林林、戴贵云、唐润德共同承担350元,被告余茂兵承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余茂兵承担的部分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