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彭某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明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在长宁县民政登记结婚,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姜某乙,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认为没为他生育儿子,他整个人都变了,被告有心理疾病,有家暴行为,且歧视亲生女,更有甚者,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和抚养教育其女的义务。2013年以来至今被告常酗酒后借酒发疯,不是查找装修房屋的帐目,就是横挑鼻子竖挑眼地多次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经亲友相劝和民警告诫后双方亦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另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其女生活费5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等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因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实,但未具备法定离婚情形,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理解、忍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杨某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0月31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现在宜宾*中读初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04年2月23日在长宁县长宁镇利民街**幢**号购买142.53平方米住房一套。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近些年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争论不休,吵打不和,经亲友相劝双方亦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1、原、被告身份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4、原、被告之女的陈述材料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只要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多加联络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