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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与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号。代表人:蔡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水产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东陈新区滨海大道南首。法定代表人: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永安。被告:陈依中。被告:方晓强。被告:俞红玉。被告:吴海敏。被告:林亚红。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以下简称港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浦公司)、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吴海敏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凤凰新城别墅××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5-020687);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秀东尚座地上停车库1号1-31、1-32、1-33;被告吴海敏共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27号房地产[产权证号:2013-0201660);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顺航路19号房地产[产权证号:2006-020540);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星海南路87号1-17、G-5、2-22、3-34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申请保全价值215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海波、人民陪审员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海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安、徐永安、吴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公司、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林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北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浦公司、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月利率按9.3‰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违约,则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并由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被告海浦公司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复利合计97374.92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海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复利合计97374.92元,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东海银行石浦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借贷与担保法律关系,以及约定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海浦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复利97374.92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被告海浦公司、徐永安未提供抗辩证据,答辩称:对上述证据及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放款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公司购买水产品,其实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的只有500000元,另将1000000元、500000元分别汇入担保人吴海敏、案外人李巧春账户用以归还债务。故对这两笔债务被告海浦公司、徐永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海敏未提供抗辩证据,答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点意见与被告海浦公司、徐永安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原告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告知是担保1000000元,并非担保2000000元,且被告海浦公司违约之后,原告也只要求其归还1000000元。故其不应承担20000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华恒公司、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林亚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针对被告海浦公司、徐永安、吴海敏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1.原告已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海浦公司指定的账户,至于被告海浦公司如何使用款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对本案事实并不影响。并补充提供了《提款审核书》、《订货合同》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海浦公司账户后,依被告海浦公司授权,将款项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分别划入了案外人林玉存、李巧春以及被告吴海敏的账户。2.被告吴海敏称原告只要求其担保1000000元的事实,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被告吴海敏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字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信。本案的争点一:原告将贷款500000元、1000000元分别划入了案外人李巧春、被告吴海敏的账户,是否合法合约;争点二:被告吴海敏担保金额是1000000元还是2000000元。对于争点一,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以及《提款审核书》、《订货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将两笔贷款划入案外人李巧春、被告吴海敏的账户均经过被告海浦公司的同意并授权,而且用途皆为购买水产品。故对于被告海浦公司、徐永安、吴海敏辩称借款款项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用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点二,被告吴海敏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告知其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恒公司、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林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浦公司、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浦公司因购买水产品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为月息9.3‰,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海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约定计收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海浦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被告海浦公司账户,并依被告海浦公司授权将借款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分别划入了案外人林玉存、李巧春以及被告吴海敏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海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复利合计97374.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浦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海浦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浦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不能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为被告海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恒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浦公司追偿。被告华恒公司、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林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复利97374.9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27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北支行负担48元,被告宁波海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象山华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永安、陈依中、方晓强、俞红玉、吴海敏、林亚红共同负担28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