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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催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张成林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乡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催字第42号申请人:新乡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祯,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新乡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3130005136751394、出票金额伍万圆整、出票人宁波锦灏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锦灏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出票日期2015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8月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乡市天泰塑化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