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阳光大厦与被告邢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阳光大厦,邢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威海市阳光大厦,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法定代表人丛爱民,总经理。委托代���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曾用名邢新忠),男,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市阳光大厦与被告邢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阳光大厦之委托代理人于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阳光大厦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含住宿、餐饮等),共计欠款89312元,一直未付款,故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9312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在原告处签单消费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军未答辩。经审理���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住宿及餐饮费等共计89312元一直未付,并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餐饮、住宿等消费账单共计68份,账单的总消费金额为89312元,前述账单上记载的挂账单位为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均由被告邢军签名确认;2、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的特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乙方手写为威海远遥房产,协议约定。乙方在原告处挂账消费,有效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3日止,乙方的签字有效人为邢军和赵军。该协议乙方签章处加盖“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遥韩家苑项目部”印章。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被告在前述挂账协议到期后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共计89312元,至今未付,该欠付款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挂账消费所产生欠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另查,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1145元。以上事实,有餐饮、住宿等消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账单一宗,上述住宿、餐饮费用产生时间均系在挂账协议到期后,相应单证均系被告个人签字,并无单位印章,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消费时被告系代表案外人威海市远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可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理应按照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相应款项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因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11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9312元及利息(以893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人民陪审员  姜锡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