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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洪与梁大强、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梁大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王洪,男,1990年4月8日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大坝村长冲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04241990********。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贵阳市解放路87号。被告梁大强,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黄坪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6********。原告王洪诉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梁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被告梁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宏电公司承揽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农网改造工程,临时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参与架线施工,每天120元。2013年10月2日,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从8米高电杆坠地受伤,被送往贵航集团302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宏电公司支付了101,000元医疗费,其余是原告所付。被告宏电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一切费用由其负责直至康复,在做伤残鉴定后,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一拖再拖,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宏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198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1、应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9,0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6,180元,共计25,192元,原告主张为47,284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之伤不存在给予营养费,该请求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只达九级,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4、就餐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5、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见票据;6、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不予支持部分为101,46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是141989.61元,应减去101,466元;原告受伤与原告不注意安全施工有直接关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在答辩人承建的农网改造工程中受伤是属实,但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工程是答辩人分包给被告梁大强,原告是受梁大强雇用,支付医疗费只是代梁大强垫付,不能说明答辩人是雇主。要求答辩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大强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答辩人只是公司的打工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请求很多与事实不服;是原告违反规定,存在过错,不应全部由雇主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宏电公司承揽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中临时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参与架线施工。2013年10月2日,在施工中,原告在电杆上架线时被所在电杆上的高压线电击,从电杆上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贵航集团302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0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全身多处电击伤、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拇短肌腱完全断裂、左手第二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桡侧腕短肌腱部分断裂、左手食指伸肌腱及第三、四指伸肌腱粘连、桡侧腕长、短伸肌腱粘连。出院医嘱之一为“定期复查,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04314.11元,被告宏电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1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到关岭县人民医院对受伤的部位进行复查,产生费用432.5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约需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宁10**及以下配电线路工程项目部向原告书面承诺,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由公司承担,直至原告康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承诺书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宏电公司,在架线施工工作中因受电击,从电杆上坠落受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被告宏电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电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电公司主张原告损害应按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从受伤、住院、鉴定,结束时间在2014年5月12日,因此,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一)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二)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三)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对就餐费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主张为重复主张;对后期治疗费的抗辩理由,因该项费用属后续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梁大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大强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无证据予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票据虽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发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但在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系客观事实,结合住院的期间,酌情赔偿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范围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为5434.00元/年×20年×20%=21,736元;2、误工费为206天×30850元/年/人÷365天)=17,4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6天×30元/天=6,180元;4、护理费:206天×28224元/年/人÷365天=15,929元;5、营养费206天×30元/天=6,18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7,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医疗费实为3746.61,但原告主张3531.61,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共计85,76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洪各项损失共计85,766.61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贵州宏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王洪负担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  昌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