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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庭卓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彭家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庭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彭家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林庭卓,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号第*幢*单元***********号铺。负责人:钟海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林庭卓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台山支公司”)、被告彭家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雄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庭卓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豪,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被告彭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庭卓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彭家富驾驶粤JXXX**号小型轿车沿高铜线由大江向台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至新高铜线116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粤J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家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误工费13416.67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48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彭家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资料。2、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4、医疗费支付凭证。5、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6、司法鉴定报告。7、司法鉴定发票。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答辩人交强险责任应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条款处理。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一万元。本案所涉及答辩人的商业险责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再根据商业险条款处理。保险事故引起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赔付项目,医疗费要补充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医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补充交通费发票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提交相关的工资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时间过早,事实依据不充分。答辩人可以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实际过早,其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共同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审核本案相关证据,作出公正处理。被告彭家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事故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442元,护理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彭家富驾驶粤JXXX**号小型轿车沿高铜线由大江向台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驶至新高铜线116KM+3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林庭卓驾驶的粤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林庭卓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家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庭卓不用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J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2015年3月17日,原告林庭卓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林庭卓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1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误工费13416.67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4487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并要求被告彭家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林庭卓治疗期间,被告彭家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442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向原告林庭卓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林庭卓于1952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是台山市水步镇步溪东安村XXX号,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林庭卓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32860.5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合计2000元。住院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住院20天,合计16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是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在出院后3个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时,其病情已经稳定,本院认为鉴定时机是恰当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即原告林庭卓的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林庭卓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过早,直接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并且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于原告林庭卓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2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在工作,并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银行卡、没有社保卡、没有医保卡等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认定其还在工作。因此,原告林庭卓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林庭卓的户籍所在地是台山市水步镇步溪东安村XXX号,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原告林庭卓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所以,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台山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0元。原告林庭卓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年满62周岁,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九级伤残),所以,原告林庭卓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669.30元/年×18年×20%=42009.48元。综上所述,原告林庭卓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98969.98元。被告彭家富驾驶的粤J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负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林庭卓。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他金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付。扣除被告彭家富已经向原告林庭卓支付的医疗费10442元、护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林庭卓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台山支公司仍需要向原告林庭卓赔偿75527.9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75527.98元给原告林庭卓。二、驳回原告林庭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林庭卓负担10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844元(原告林庭卓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雄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