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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明干,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王云鹏、李竹青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朱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朱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借债累累,不顾家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被告并没有珍惜机会,仍然在外借款赌博,致双方矛盾恶化。2014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同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又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1周岁。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亦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加之近年来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负债累累,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趋不睦。为此,被告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及其他亲属出具保证书两份,保证以后不再犯错,改过自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根本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嗣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又于2015年4月份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如本院此次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育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直至婚生子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本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两份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又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培养、沟通和交流,加之被告不顾家庭,沉迷于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原、被告为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已四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本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王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王云鹏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