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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丙根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丙根,王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梦源,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丙根,男,汉族,现住昌吉市.原审被告:王青,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再审申请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通过别的途径得知有(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始终也没有收到原审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任何法律手续,更无从谈起委托人参加诉讼;二、原审被告王青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人员,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张丙根提交意见称: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认可,请求维持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丙根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被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如期供货,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在审理该案时,再审申请人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徐公物鉴(文)字(2015)10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6上可疑印文‘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但再审申请人提供鉴定所用样本的印章印文为案后印文,它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据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否定原审被告王青受其委托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金宝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寅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