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杜某,工人。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且双方系再婚组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单位和亲戚朋友处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因无效离婚协议所取得的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来原告一无所有,是被告帮着他才有了今天这地步,6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被告把欠条还给原告了,60000元钱最后也给原告了。6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前,原告称离婚后继续在一起,被告才同意和原告一起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当在场的其他人提醒说离婚了怎么可能在一起,被告才不同意协议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相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1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离婚,6月1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事实依据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仅三个多月,但是双方自2012年开始已经相处,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也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