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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振卫、刘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振卫,刘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武,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徐振卫,男,汉族。被告刘丹霞,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振卫、刘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减半收取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