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章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汪章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章宝。委托代理人:王夏放,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章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30分许,汪辉驾驶汪章宝所有的皖Q×××××号起亚牌小轿车,在巢湖市境内龟山路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叶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叶凤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汪辉负全部责任,叶凤无责任。事故当日,叶凤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89天,产生医疗费用等损失。汪章宝为其所有的皖Q×××××号起亚牌小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最高赔偿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车损险1330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叶凤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汪章宝赔偿了叶凤医疗费12030.8元、护理费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670元、误工费6230元、交通费1335元、电动车车损1050元,合计32037.8元。汪章宝赔偿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合同约定,提请仲裁,经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380号裁决书裁决,本案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汪章宝以下损失:叶凤医疗费10000元、叶凤护理费6942元、叶凤误工费5633.7元、叶凤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1050元,合计23625.7元,现仲裁已发生效力。原告因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670元)及车损险部分(皖Q×××××号起亚牌小轿车车损800元)向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致诉讼来院,请求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汪章宝各项损失计728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汪辉驾车肇事,致叶凤受伤,作为车主的汪章宝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伤者损失,该行为应得到提倡和发扬。汪章宝履行赔偿后,依合同约定向具有合同关系的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皖Q×××××号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双方已依约提请仲裁,且裁决书已生效,考虑到仲裁所涉及赔偿项目与本案汪章宝诉请项目不重复且无关联,另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称已提请相关部门撤销该生效裁决书,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本案中止或延期审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汪章宝因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670元)及车损险部分(皖Q×××××号起亚牌小轿车车损800元)向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讼来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7280.8元,原审法院现就汪章宝未获赔部分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未获赔医疗费2030.80元,有发票、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予以支持;2、叶凤住院天数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系为89天,故主张已赔付叶凤,但未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处获赔的叶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89天×20元/天)、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叶凤住院实际天数仅几天时间,并提供叶凤住院时的体温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产生该事实的责任在叶凤,更不足以证明叶凤无需住院89天的事实,故该辩称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3、汪章宝所有皖Q×××××号起亚牌小轿车车损8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汪章宝上述损失合计为7280.80元,其中医疗费2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2670元,合计6480.8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车辆损失800元在车损险中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汪章宝损失6480.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车损险中赔付原告汪章宝损失80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受害人叶凤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9天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的医嘱单和体温单,以证明涉案第三者叶凤的实际住院时间并非89天,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既然如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理应依法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受害人的实际住院时间,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产生该事实的责任在叶凤,更不足以证明叶凤无需住院89天的事实”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就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该举证责任应由汪章宝举证。退一步说,即使汪章宝不予举证,从上诉人提交的体温单上医院注明的“外、拒”等内容,也能看出“产生该事实的责任在叶凤,并不在被上诉人,更不在上诉人,因为受害人叶凤不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导致其治疗时间过长的相应责任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无视叶凤伤情和实际住院时间并非89天的事实,对叶凤过度赔偿,并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过度赔偿的部分,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受害人叶凤的实际住院时间并非89天,而是2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营养时间与住院时间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等同,不能以住院时间推断营养时间,更何况本案主张营养费并没有相应的医嘱。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不服金额1740元);2.不赔偿营养费(不服金额2670元),不服金额合计4410元。一、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汪章宝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受害人叶凤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9天完全正确。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中欲推翻的涉案受害人叶凤住院89天的事实,已经合肥市仲裁委2014合仲第380号裁定书生效仲裁裁定书所确认,且上诉人对此并未通过诉讼推翻该生效仲裁裁定书。答辩人认为,已经生效仲裁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其次,针对涉案受害人叶凤住院89天是否属实或是否必要的问题,上诉人无论是在本案还是在合肥市仲裁委2014合仲第380号裁定案件中,均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来就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证明。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后,涉案受害人叶凤住院89天之事实也是经过巢湖市交通调解委员会确认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完全正确。首先,依照现行赔偿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分别为每日20元和30元完全正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按照涉案受害人叶凤实际住院89天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完全正确,理由同上。最后,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惯例。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完全没有任何道理,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叶凤入院时间2014年4月4日15:30时,出院时间2014年7月2日7:30时;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叶凤入院时间2014年4月4日,出院时间2014年7月2日。合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合仲字第380号裁决书第5页和第6页查明和确认叶凤住院治疗时间为89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与汪章宝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涉案事故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叶凤住院治疗天数为89天。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中临时医嘱单也注明最后日期为7月2日,与出院时间相吻合;而体温单是否是叶凤检查的全部和每天必查之记录,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医院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太平洋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