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骆瑞勇诉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瑞勇,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康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骆瑞勇,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刘元祥、陈刚,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85XXXX。法定代表人徐康秀,公司董事长。地址:砚山县江那镇新城广场A-1幢。被告(反诉原告)徐康顺,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许萍、燕鸿,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骆瑞勇与被告(反诉原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徐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瑞勇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人合公司、徐康顺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人合公司、徐康顺的反诉后,对于人合公司、徐康顺的反诉,骆瑞勇、人合公司和徐康顺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骆瑞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元祥、陈刚,被告(反诉原告)人合公司、徐康顺的委托代理人许萍、燕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骆瑞勇诉称: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在临沧项目合伙招标和施工期间,分9次从被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徐康顺借款人民币玖佰肆拾肆万元整(¥944万元)。原告借款后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止分48次赔还二被告借款共计1774.067094万元,多付二被告人民币830.67094万元。对于多赔二被告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及赔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也无争议,但对于原告多赔的借款二被告应予赔还,但二被告无返还之意,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还原告多付二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叁拾万零陆佰柒拾元玖角肆分(8300667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合公司、徐康顺针对骆瑞勇的本诉答辩称:一、骆瑞勇用其工程项目的经营,向答辩人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44万元,这一事实答辩人无异议。二、骆瑞勇与徐康顺在临沧的合作项目,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骆瑞勇应得的提成,应承担的费用,《清算协议》第五条己经精确计算。骆瑞勇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工程项目投标金均结算在其“应得费用”中。三、骆瑞勇称其还款1774.067094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骆瑞勇共支付给答辩人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情况是:第一笔583.5920万元;第二笔:骆瑞勇的债权转让(与徐康顺项目合作应得的利益)309.881194万元;第三笔:197.9311万元(转入223.50万元,其中代替王彬还款25.5689万元);第四笔2015年2月16日、17日分别还息60万元和20万元。自2011年9月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骆瑞勇共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1091.41224万元,本金944万元一直未还。四、骆瑞勇应偿还答辩人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的数额。2014年12月17日,经骆瑞勇、徐康顺、人合公司三方结算,截止当日,骆瑞勇共欠答辩人本金及利息1723.75万元。扣除其之后的还款80万元,至今尚欠1643.75万元。为保证还款,被答辩人还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以确保答辩人的债权实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共计1643.7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骆瑞勇的诉讼请求。人合公司、徐康顺反诉称:2O11年至2013年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骆瑞勇在临沧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曾经有过工程上的合作,被反诉人多次向反诉人借款,双方在2013年9月4日经过结算,双方签署了《清算协议》。2013年9月22日再次签署《清算协议》,2013年9月23日签署《结算协议》,同时,2014年2月25日再次签署《结算协议》,2014年12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签署了《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明确被反诉人骆瑞勇共欠反诉人人民币1723.75万元。被反诉人骆瑞勇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400万元,2015年6月底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8月底前还款400万元。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还款承诺,并同意在被反诉人按上述还款承诺还清900万元,免除被反诉人余款还款义务。若被反诉人有任何一期不按时偿还反诉人,被反诉人按1723.75万元偿还反诉人。被反诉人骆瑞勇提供了其房产证号为076427、039468号两套房产作为上述欠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李远健作为保证人,保证被反诉人骆瑞勇按《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还款。之后,被反诉人并未完全履行《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约定的还款承诺,仅支付了反诉人80万元。反诉人认为,双方签署的《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信守承诺。被反诉人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反诉人款项,其诉至人民法院的行为己表明其毁约的意图。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一方对被反诉人的谅解不应执行。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受理并判令:(一)骆瑞勇履行2014年12月17日与反诉人签署的《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即支付反诉人欠款1643.75万元;(二)判令以被反诉人骆瑞勇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文房076427、039468号两套房产价款优先偿还反诉人;(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人合公司、徐康顺的反诉,骆瑞勇答辩称: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临沧工程项目,在此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借款,共计944万元。双方于2013午9月4日签署的《清算协议》,该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客观真实,答辩人予以认可。2013年9月22日签署《清算协议》,该协议系工程项目核算,与本案无关。二、2013年9月23日签署《结算协议》,该份协议中双方再次确定了答辩人借款944万元,还款583.593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过高,并且重复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是事实,本金是944万元,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骆瑞勇针对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对人合公司、徐康顺反诉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23日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944万元,已还款583.59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83.5920万元,准确说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还款583.5920万元的事实,因人合公司和徐康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4日结算协议及附表1-附表7。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作工程项目中,被告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止扣减工程款475.334390万元,项目工程投标金29.0950万元,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80.545704万元,以上共计584.97509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与被告徐康顺有合作关系,但原告与人合公司没有合作关系。(2)原告应得款项为3098811.94元。本院认为,骆瑞勇主张的其应得的584.975094万元工程款,在该协议的第五条以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清偿协议》中已经明确:骆瑞勇与徐康顺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应得的工程款用于偿还老山水电公司和人合公司借款或资金占用费后应得的工程款为309.881194万元。故原告以此证据主张其应当享有的工程款为584.975094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2014年2月25日结算协议、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转账凭条。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转入人合公司专户223.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两点:(1)223.50万元其中25.5689万元为原告替王彬还款,还给被告的数额为197.9311万元。(2)上述数额仅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骆瑞勇转款223.50万元给人合公司和徐康顺的事实,因人合公司、徐康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人合公司、徐康顺主张其中有25.5689万元是骆瑞勇替王彬偿还,并非为骆瑞勇的还款金额,该主张在2014年2月25日的结算中第四条已经注明扣除王彬在人合公司的借款25.5689万元,骆瑞勇实际还款197.9311万元。故原告主张其已经偿还223.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人合公司、徐康顺主张骆瑞勇的还款金额为197.9311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笔款项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赔款322万元。被告质证对第一页编号为7、8转款无异议,但对其余编号为1、2、3、4、5、6的转款均有异议。(1)编号为1、4、6、三笔款共计200万余元系转给吴莉苠。属于原告与吴莉苠之间的往来关系,与本案被告徐康顺、人合公司无关联性,更与本案借款还款无关。(2)编号为2的转款15万元系吴强与周刚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原告、被告均无关联性,更与本案借款还款无关。(3)编号3的转款11万元,向法庭作如下说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徐康顺项目借款12万元,另向其转款11万元,由徐康顺转款23万元给骆瑞权(骆瑞勇弟弟)。2012年7月18日,12万元借款已经还清。(4)编号为5的转款16万元系归还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徐康顺的借款。本院认为,对于骆瑞勇主张其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赔还322万元借款的事实中,因人合公司、徐康顺对2015年2月16日转账60万元,2月17日转账20万元共计80万元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3月15日骆瑞权转款130万元给吴莉苠,2012年3月16日吴强转款15万元给周刚,2012年7月16日骆瑞勇转款11万元给徐康顺,2012年7月26日张发芬转给吴莉苠40万元,2012年8月27日骆瑞权转款16万给徐康顺,2013年7月8日转账30万元给吴莉苠的事实,是否应当属于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还款,以及人合公司、徐康顺确认的8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西畴县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转给被告会计张发芬600000元,由张发芬转给被告徐康顺。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张发芬与水利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能否作为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还款,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人合公司、徐康顺针对本诉的答辩以及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4日《清算协议》;2、2013年9月22日《清算协议》;3、2013年9月23日《结算协议》;4、骆瑞勇个人借款明细账;5、借条;6、欠条;7、还款承诺;8、2014年2月25日《结算协议》;9、2014年12月17日《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证明:骆瑞勇与徐康顺原在临沧等地曾经合作过工程项目。在合作过程中,骆瑞勇个人多次向徐康顺、人合公司借款。至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骆瑞勇尚欠人合公司、徐康顺1723.75万元。骆瑞勇质证对证据1、3、4(2013年9月4日《清算协议》、2013年9月23日《结算协议》、个人明细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尚欠1723.75万元的观点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尚欠944万元。证据2(2013年9月22日《清算协议》)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工程项目核算,与本案无关。证据5、6、7、8、9(借条、欠条、还款承诺、2014年2月25日《结算协议》、2014年12月17日《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据不客观真实,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五份清算协议及借条、欠条和还款承诺上均有骆瑞勇的签字和捺印,骆瑞勇也认可全部为其签字和捺印,以上五份协议之间相互联系,后一份协议是在前一份协议的基础上产生。证明双方之间对骆瑞勇与人合公司、徐康顺之间的借款和工程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款及其利息以及合作工程应得款进行过结算,并确认骆瑞勇所欠人合公司、徐康顺欠款本息为1723.75万元,并由骆瑞勇出具借条和承诺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骆瑞勇对借条、欠条、还款承诺、2014年2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2014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文房抵同2014他字6423第号《云南省文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及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4-64**号他项权利证书;2、文房抵同2014他字6424第号《云南省文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及文山市房他证文房他字第2014-64**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骆瑞勇对2014年12月17日签署的《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再次确认,并用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039468号及076427号房产抵押其所欠款项,反诉人应就该两套房产价值优先受偿。骆瑞勇质证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会计凭证》说明。该组证据是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编号为3的转款11万元(原告出示的证据清单16页银行转账凭证)的说明。证明骆瑞勇转给徐康顺的11万元,加上徐康顺代骆瑞勇向“博尚项目”借款12万元共计23万元,徐康顺于2012年7月16日当天转账给骆瑞勇的亲弟弟骆瑞权,骆瑞权当时是在思茅下面为骆瑞勇管理工程项目(该项目当时双方是合作关系)。不久后,双方分开,对这笔23万元款项的处理安排是:骆瑞勇转给徐康顺的11万元己用于该项工程,系骆瑞勇自己的钱自己用。对徐康顺代骆瑞勇向“博尚项目”借款12万元由骆瑞勇赔还徐康顺。2012年7月18日,骆瑞勇归还了该12万元给徐康顺。该笔款与本案借贷及还款无关联。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该组证据是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编号为5的转款1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2012年08月27日转账凭条)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笔款系2012年8月21日,骆瑞勇向徐康顺临时借款16万元,并指定将款项转给其在昆明经开区负责消防工程的杨永章。此后,骆瑞勇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牵连。骆瑞勇对于人合公司、徐康顺提供的第三、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7月16日骆瑞勇转款11万元给徐康顺,2012年8月27日骆瑞权转款16万元给徐康顺,该转款与涉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即是否作为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的还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骆瑞勇和徐康顺从2011年起在临沧、思茅、红河等地合作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承揽工程。其间,骆瑞勇分九次从人合公司和徐康顺处借款共计944万元。九次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分别为:(1)2011年9月6日借款100万元;(2)2011年10月12日借款130万元;(3)2011年12月15日借款40万元;(4)2011年12月21日借款70万元;(5)2011年12月22日借款50万元;(6)2011年12月31日借款4万元;(7)2012年1月13日借款400万元;(8)2012年2月10日借款70万元;(9)2012年7月6日借款80万元。在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944万元期间,骆瑞勇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分十八次还款共计583.5920万元。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1)2011年12月22日还款5万元;(2)2012年1月10日还款80万元;(3)2012年1月13日还款22.5920万元;(4)2012年4月17日还款24万元;(5)2012年4月17日还款30万元;(6)2012年5月26日还款30万元;(7)2012年6月29日还款10万元;(8)2012年7月6日还款4万元;(9)2012年8月7日还款4万元;(10)2012年9月17日还款4万元;(11)2012年12月4日还款40万元;(12)2012年12月7日还款20万元;(13)2012年12月7日还款30万元;(14)2013年3月23日还款80万元;(15)2013年5月13日还款50万元;(16)2013年5月14日还款50万元;(17)2013年6月20日还款70万元;(18)2013年6月26日还款30万元。在骆瑞勇还款期间,2013年9月4日骆瑞勇、徐康顺就工程合作项目进行协商后签订《清算协议》,协议确定:“骆瑞勇应得工程款475.334390万元;骆瑞勇垫付工程材料款80.545704万元;骆瑞勇承担项目工程投标金29.0950万元。骆瑞勇应得费用用于偿还其在老山水电公司和人合公司的借款或者资金占用费外,应得费用为309.881194万元。”2013年9月22日、骆瑞勇、徐康顺和案外人占学刚就三人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对未中标项目、招投标所产生的费用骆瑞勇承担160万元。骆瑞勇须于2013年11月底汇到徐康顺账户,到期不到徐康顺账户,需承担5%的资金占用费。”2013年9月23日骆瑞勇与人合公司、徐康顺签订《结算协议》确定:“(1)骆瑞勇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944万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为1120.38970万元,两项合计2064.3897万元。(2)骆瑞勇已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人民币583.5920万元;(3)骆瑞勇与徐康顺合作临沧项目收入为309.881194万元,用于冲抵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至2013年9月30日止骆瑞勇共欠人合公司、徐康顺人民币1170.916506万元。骆瑞勇所欠以上款项按其还款承诺分期还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骆瑞勇个人借款明细账及综合服务费率计算。”同日,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和徐康顺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及《还款承诺》。《借条》载明: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944万元,还款时间见还款承诺,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当月付清。《欠条》载明: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26.916506万元。《还款承诺》载明:本人所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1170.916506万元。共分五个月还清本息。2013年10月底还200万元、11月底还200万元,12月底还200万元,2014年1月底还300万元,2014年底还清所欠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骆瑞勇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先后七次向人合公司和徐康顺还款223.5万元。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具体为:(1)2013年10月25日还款30万元;(2)2014年1月7日还款40万元。(3)2013年11月9日还款1万元;(4)2013年11月9日还款12.5万元;(5)2013年12月23日还款40万元;(6)2014年1月7日还款70万元;(7)2014年1月30日还款30万元;在骆瑞勇所偿还的223.50万元借款中2014年1月30日还款30万元,扣除其替王彬偿还借款25.5689万元,骆瑞勇实际还款4.4311万元。2014年2月25日骆瑞勇和人合公司、徐康顺就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三份《结算协议》经协商,再次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944万元每月利息及综合费为374.50万元;226.916506万元每月利息及综合费为70万元;160万元的每月利息和综合费为56万元,骆瑞勇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转入人合公司账户223.50万元,此款扣除王彬在人合公司借款25.5689万元,骆瑞勇实际还款197.9311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骆瑞勇共欠人合公司、徐康顺人民币1633.485406万元。骆瑞勇须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1300万元,余款183.485406万元,人合公司、徐康顺给予优惠,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足额还清款项,人合公司、徐康顺不再给予优惠,甲方骆瑞勇必须还清全部欠款并自负后期产生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由于骆瑞勇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合作项目及借款清偿协议》,该协议确定:“一致同意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借条》、《欠条》、《骆瑞勇的个人借款明细账》有效。根据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借条》、《欠条》、《骆瑞勇的个人借款明细账》结算确认,骆瑞勇共欠人合公司、徐康顺人民币1723.75万元,若骆瑞勇2015年2月10日前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400万元;2015年6月底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8月底前偿还400万元,骆瑞勇就不再欠人合公司、徐康顺任何款项。如骆瑞勇有任何一期不按时偿还本协议约定款项,人合公司、徐康顺不再给予骆瑞勇任何优惠,即要求骆瑞勇偿还1723.75万元。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2013年9月23日的协议执行。”2014年12月18日骆瑞勇与人合公司签订文房抵同2014他字6423、6424第号两份《抵押合同书》,用其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的房屋和土地以及文山市环城南路红石溪谷小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的协议签订后,骆瑞勇于2015年2月16日向人合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17日偿还2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该协议约定向人合公司、徐康顺支付。骆瑞勇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人合公司、徐康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的借款金额和性质问题;(二)是人合公司、徐康顺向骆瑞勇返还赔款830.67094万元,还是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1643.75万元的问题。骆瑞勇认为,其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本金为944万元,但是其偿还的金额为1774.067094万元,多付830.67094万元,应当由人合公司、徐康顺予以返还。人合公司、徐康顺认为,骆瑞勇借款本金944万元属实,但是加上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骆瑞勇欠款本息共计1723.75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80万元,尚欠1643.75万元,应当由骆瑞勇予以偿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的借款金额及性质问题。本院认为,骆瑞勇主张其向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774.067094万元,偿还的款项为4笔,具体为:(1)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赔还583.5920万元;(2)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1月2日扣减骆瑞勇应得工程款475.334390万元,投标金29.0950万元,骆瑞勇垫付材料款80.545704万元,合计584.95094万元;(3)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赔还223.50万元;(4)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赔还382万元。对此,骆瑞勇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对其偿还的每一笔借款金额和性质作出如下认定:关于第一笔还款583.592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骆瑞勇偿还的583.5920万元为利息和综合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双方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及综合服务费为5%和6%,年利率即为60%和72%,已经超过36%的年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为无效约定,故本院按36%的年利率计算骆瑞勇应当偿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作为骆瑞勇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具体为:从人合公司、徐康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分9次借款给骆瑞勇944万元本金起算至骆瑞勇从2011年12月22日还款5万元至2013年6月26日分18次还款583.5920万元止,以年利率36%计算,骆瑞勇应付利息465.8981万元,其已经偿还583.5920万元,多付利息117.6939万元,该117.6939万元,应当作为骆瑞勇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截止2013年6月26日,骆瑞勇利息已经结清,尚欠本金826.3061万元。关于第二笔临沧项目收入584.95094万元款项问题,是骆瑞勇和徐康顺合作在临沧等地做工程中骆瑞勇应得工程款475.334390万元,垫付投标金29.0950万元及材料款80.545704万元,但是上述三笔款项经过双方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9月23日的结算应当扣减骆瑞勇在老山水电公司和人合公司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后,骆瑞勇应当得到的临沧项目收入是309.881194万元,并非骆瑞勇主张的上述三笔款项的总计584.95094万元。续上,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骆瑞勇尚欠的826.3061万元本金计算,至双方2013年9月23日结算确认骆瑞勇应得工程款309.881194万元时止,骆瑞勇应付利息72.5338万元,用其应得的309.881194万元临沧项目收入冲抵其应偿还的利息,余款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尚欠588.958706万元。关于第三笔还款223.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依据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骆瑞勇偿还的223.50万元中应当扣减王彬在人合公司的贷款25.5689万元,实际赔还的金额为197.9311万元,且该25.5689万元是从2014年1月30日骆瑞勇还款30万元中扣减,扣减后骆瑞勇2014年1月30日实际还款4.4311万元。故骆瑞勇实际偿还的金额为197.9311万元。续上,以本金588.958706万元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至2013年11月9日止,骆瑞勇共还款83.50万元,骆瑞勇应付利息为12.9620万元,扣除骆瑞勇应付利息,本金余额为532.560106万元。根据骆瑞勇与徐康顺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未中标的项目、招标所发生的费用,骆瑞勇承担160万元。骆瑞勇须在2013年11月底汇到徐康顺账户,到期不到徐康顺账户,需承担5%的资金占用费。”同时,在双方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明确该160万元计算为骆瑞勇欠人合公司和徐康顺本金,但是对于该16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以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故在骆瑞勇尚欠人合公司、徐康顺的本金532.560106万元中应当加上骆瑞勇应当承担的160万元费用。就该160万元计入本金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骆瑞勇应向徐康顺汇款偿还时间为2013年11月底,故本院确认160万元费用计入借款本金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起。综上,以本金532.560106万元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骆瑞勇应付利息11.0306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骆瑞勇尚欠本金532.560106万元加上160万元,本金合计692.560106万元。以本金692.560106万元计算,从骆瑞勇2013年12月23日还款40万元至2014年1月30日实际还款4.4311万元时止,骆瑞勇总计还款114.4311万元。其还款金额扣减其应付利息后,余款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19.351306万元。以本金619.351306万元计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应付利息9.6188万元。第四笔还款382万元,该382万元还款分别由九笔转款构成,因人合公司、徐康顺认可2015年2月16日还款60万元和2015年2月17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80万元。对于其余七笔借款中:(1)2012年3月15日转款130万元,是转给吴莉苠并非人合公司或徐康顺,因该笔转款涉及第三人,在吴莉苠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笔款项是骆瑞勇与吴莉苠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还是赔还人合公司、徐康顺的借款,故本案不予解决。(2)2012年3月16日转款15万元,是吴强转给周刚的,周刚经审理查明虽然是徐康顺的工程管理人员,但吴强是案外第三人,该笔借款同样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吴强与周刚之间的经济关系还是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还款,故该笔款项本案不予解决。(3)2012年7月26日转款40万元,是张发芬转给吴莉苠,是否属张发芬与吴莉苠之间的关系,还是骆瑞勇还款给人合公司、徐康顺,因张发芬和吴莉苠均属案外人,无法核实,故该笔借款本案不予处理。(4)2012年8月27日转款16万元,为骆瑞权转款给徐康顺,徐康顺主张该款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是骆瑞勇在临沧做工程时指令让徐康顺汇给杨永章,作为骆瑞勇临时向徐康顺借的借款。对此,徐康顺提供了2012年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转款给杨永章的《汇兑支付过账凭证》和《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组证据中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在用途上载明为:工程款(骆瑞勇借款),故以上证据能够印证徐康顺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为骆瑞勇与徐康顺之间另外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徐康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该笔转款16万元非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涉案借款。(5)2013年7月8日转款30万元,因是转给吴莉苠的,如前所述,本案不予处理。(6)2012年7月16日转款11万元,为骆瑞勇转给徐康顺,徐康顺主张该借款与涉案借款无关,为此提供《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会计凭证》,能够证实骆瑞勇转款11万元给徐康顺,加上徐康顺代骆瑞勇向“博尚项目”借款12万元,共计23万元,徐康顺于2012年7月16日当天转汇给骆瑞勇的弟弟骆瑞权,徐康顺代骆瑞勇向“博尚项目”借款12万元,由骆瑞勇向徐康顺偿还,骆瑞勇已经于2012年7月18日归还该12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在会计凭证上已经注明为徐康顺项目款。骆瑞勇转给徐康顺是11万元,徐康顺当天即转给骆瑞勇的弟弟骆瑞权用于骆瑞勇的工程项目。且在双方的多次清算中均未提及此款,因此,该笔还款属骆瑞勇与徐康顺之间另外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的还款。(7)2012年7月24日转款60万元,为西畴县畴阳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张发芬60万元,庭审查明张发芬原为骆瑞勇方的出纳,2013年9月后才成为骆瑞勇和徐康顺工程项目共同的出纳,故2012年7月24日的打款为水利水电公司与张发芬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骆瑞勇所主张的张发芬将该款项转给徐康顺的事实,因此,该笔转款不能确认为骆瑞勇偿还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综上,对于骆瑞勇主张的其向人合公司、徐康顺还款382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还款80万元。其余2012年7月16日转款11万元,2012年8月21日转款16万元,因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余款275万元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在骆瑞勇所还的80万元借款,偿还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6日偿还6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20万元,故以本金619.351306万元计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骆瑞勇应付利息243.5809万元,扣减骆瑞勇其间偿还的8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63.5809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619.351306万元计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骆瑞勇应付利息119.1191万元。加上尚欠的利息163.5809万元,骆瑞勇尚欠利息共计282.70万元。由于骆瑞勇没有偿还完尚欠的利息,故本金没有偿还。因此,截止2015年8月31日,骆瑞勇尚欠本金619.351306万元,利息282.70万元。根据上述计算及认定,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的借款金额为:第一笔还款583.5920万元;第二笔为骆瑞勇与徐康顺合作做工程项目的应得费用309.881194万元;第三笔还款197.9311万元,第四笔还款80万元。以上支付的款项共计1171.404294万元。对骆瑞勇所偿还的1171.40429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其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年利率36%计算,在其偿还的上述金额中既有偿还利息的金额,也有偿还本金的金额,即先用于偿还当期利息,多于当期利息的还款金额用于冲抵本金。故计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骆瑞勇尚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本金619.351306万元,利息282.70万元。(二)关于是人合公司、徐康顺向骆瑞勇返还赔款830.67094万元,还是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1643.7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骆瑞勇尚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本金619.351306万元,利息282.70万元。故骆瑞勇关于其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的款项为1774.067094万元,已经多偿还830.67094万元,要求人合公司、徐康顺予以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合公司、徐康顺关于骆瑞勇尚欠本息1643.75万元的主张,因其计算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本金619.351306万元,利息282.7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及借款清偿协议》明确骆瑞勇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期为2015年8月底,由于骆瑞勇未能按期还款,双方恢复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履行。而《结算协议》和骆瑞勇出具的还款承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接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人合公司请求骆瑞勇偿还的1643.75万元借款本息,是以月利率72%计算,该约定的年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按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骆瑞勇所欠人合公司、徐康顺借款,骆瑞勇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在由于骆瑞勇未能按时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人合公司处置抵押物的条件成就,人合公司有权就骆瑞勇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产权证号为039468的房屋和土地以及房屋产权证号为0764**号房屋优先受偿。骆瑞勇关于其与人合公司、徐康顺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系在受到徐康顺的胁迫之下签订并请求撤销的主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协议》,为在骆瑞勇家里签订,且骆瑞勇其未能提供其在家里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徐康顺胁迫的依据,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合公司、骆瑞勇请求判令骆瑞勇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和借款清偿协议》的主张,因该协议约定:骆瑞勇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则恢复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现由于骆瑞勇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则恢复对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履行,故人合公司、徐康顺要求骆瑞勇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和借款清偿协议》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项目和借款清偿协议》中,对于除骆瑞勇的借款1723.75万元,还有保证人李远健签字,即李远健为连带保证人。但是人合公司、徐康顺提起反诉时,自愿放弃要求李远健承担担保责任,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骆瑞勇要求人合公司、徐康顺返还其多偿还的830.6709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合公司、徐康顺要求骆瑞勇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及借款清偿》的主张因无履行的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骆瑞勇向人合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以骆瑞勇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反诉被告骆瑞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康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9.351306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82.7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反诉原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骆瑞勇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产权证号为039468的房屋和土地以及房屋产权证号为076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本诉原告骆瑞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6.990470万元,由骆瑞勇承担;反诉费12.0425万元,由骆瑞勇承担6.74万元,砚山县人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康顺承担5.30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国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