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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64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邹某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19号3单元3层2号房屋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一、冻结被告谢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64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的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邹某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X号房屋。而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某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X号房屋和担保财产。本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自2012年12月17日其至2014年12月16日止24个月的生活费共计48万元(计算方式为每月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现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对查封的担保财产予以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邹某名下的坐落于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X号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