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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绰号“九妹”,女,汉族,1994年3月14日出生,无业,户籍地:桐城市,现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先后三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出资400元让占杰购买冰毒,占杰购买一袋冰毒后和程柱涛一同到被告人江某位于桐城市东苑新村小区区7号楼3单元105室的家中,在一楼客厅内,被告人江某同占杰、程柱涛三人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2、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同张勇合资400元通过占杰购买冰毒。当日夜,在被告人江某位于桐城市东苑新村小区区7号楼3单元105室的家中一楼客厅内,被告人江某同占杰、张某、张勇四人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3、2015年5月13日的一天晚上,吴三九、占杰、范某等人在被告人江某家中玩耍,后被告人江某和范某共同出资500元通过占杰购买了冰毒,在一楼客厅内,被告人江某同占杰、吴三九、范某一起将冰毒全部吸食。2015年5月29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桐城市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江某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