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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德庆与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庆,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刘德庆。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起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荣良。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何正雄,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庆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以下简称明伦街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庆,被告明伦街菜场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何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0年10月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对原告作待岗处理。2010年12月5日,被告进行企业改制,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安置方案,原告属于在册在职的内养职工,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每人3000元一次性医药费补助,上述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7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8400元。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政2003)66号规定,在企业改制时,涉及企业转让、出售国有资产所得收入、土地使用权等转让收入、要首先用于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发欠发的工资、医疗费等。但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属集体企业,在待岗期间是否发放生活费,没有强制性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的范围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1990年2月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167000元及因拖欠发放的2590元经济补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个人支出的医疗费22000元;3、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0年12月改制,原告因对被告发放的生活费标准有异议,故未到被告处领取;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的医疗费应按政府的相关政策报销,而不是由被告承担;3、被告停业多年,且被告资金困难,由政府进行补贴,已无力再为原告安排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0年10月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要求原告待岗。2010年12月5日,被告单位进行企业改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在安置方案中规定,对距离法定退休时间五年内(含五年)和满三十年工龄且未达到高龄的职工,企业按照每人300元/月标准(不递增)支付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依照国家规定比例递增,直至职工进入退休为止;对在册和退休职工按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助。原告属于在册内养职工。2010年12月27日,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武昌国资字(2010)22号《关于同意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改制的批复》,同意被告改制安置方案。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按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执行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支付生活费和一次性医药费补助。因原告不同意改制方案,未领取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每月待岗生活费300元以及一次性医药费补助3000元。被告从1994年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从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在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期间治疗费84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个人负担。原告提交的其它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均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了部分治疗费。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1990年至2015年期间的生活费16758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个人支出的医疗费22000元;3、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同年5月13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5000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药费补助3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社保查询明细,被告提交的武昌国资字(2010)22号《关于同意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改制的批复》、武昌区明伦街菜场改制方案、武昌区明伦街菜场职工安置方案、武昌区明伦街菜场职工大会关于通过企业职工安置方式的决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该性质企业的待岗职工,在待岗期间是否应当发放生活费,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990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对高龄内养职工和满三十年工龄且未达到高龄的职工,按照每人300元/月支付生活费;对在册和退休职工按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助。故被告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将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发放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6月25日至2002年7月7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该住院医疗费属于被告改制之前发生的,因被告在2010年12月进行企业改制时,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中对于之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即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助。因原告发生的该医疗费属于企业改制时处理的问题,已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安置方案中的规定将一次性医药费补助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在2011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4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因已经由医疗保险统筹部门支付了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统筹部门审核支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属于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予以处理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庆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5000元(300元/月×50个月);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明伦街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庆一次性医药费补助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德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 琳 微信公众号“”